申请人宁某杰。
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机关于2023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宁某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湖环(安)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湖环(安)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安吉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4日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室的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的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验收报告中的检测报告(编号:ZJADT20221107009)存在以下问题:恶臭气体的无组织连续排放源采样频率未达到每两小时采样一次,该行为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规定的“连续排放间隔2小时采集一次”的采样频率要求,造成了检测数据失实。认定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的违法情形。
申请人认为不构成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中的4.4.2规定,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有2种方法,分别如下:a)连续无组织排放每2h采集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源浓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被申请人的判定依据是该项目应该按a方法检测,而申请人认定该项目是按b方法检测且执行的也是b方法。b方法检测是符合技术方法要求的,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验收检测期间企业内有员工食堂,只有中午时间食堂才有应用,排放是间歇性的,食堂油烟和厨房垃圾在午后也有异味散发。申请人经过技术讨论后,采取了b方案进行项目的恶臭检测合理合规,没有过错,更没有弄虚作假。申请人多次与湖州生态环境局安吉分局办事人员沟通,该工作人员表示案件通过内部讨论,申请人必须接受处罚,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辩又不能提出法律依据。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湖环(安)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室的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查。某公司主要从事环境检测、装潢材料检测、建设工程检测。现场检查时,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执法人员对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由某公司编制的报告(编号:ZJADT20221107009)进行现场核实,发现该检测报告的正本与副本的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签名不一致,且存在对恶臭气体的无组织连续排放源采样的频率为每1小时左右采样一次的监测行为。某公司的监测行为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等规定的连续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每2小时采集一次的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了监测数据失实。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先后对申请人、项目总监程某、采样人员滕某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3人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恶臭属于连续无组织排放源,采样频次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中每2小时采集一次的要求。根据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时,申请人确认其本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的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规定,4.4.2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a)连续无组织排放源每2h采集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浓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第6.2.2 规定,采样频率连续排放源相隔2h采1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间歇排放源选择在气味最大时间内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该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在对氮、硫化氢、臭气浓度采样时,未按照《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间隔2h采集一次,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规定的情形,属于弄虚作假行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40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负责的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核实,发现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环境空气(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记录的对氨、硫化氢、臭气浓度的连续无组织排放源采样频次均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及《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规定的“每2H采集一次”要求,存在违法行为。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湖环(安)罚告(2023)43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7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与申辩书。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湖环(安)罚告(2023)50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8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延长了三十日。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于9月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在作出前被申请人还履行了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程序。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根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中4.4.2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浓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的规定,认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应按b方法检测且其执行的也是b方法,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生猪是活体动物,无组织排放的氨、硫化氢、臭气浓度等废气污染物属于24小时连续排放行为,不属于间歇排放源,采样检测方法应按a方法,且执法人员对申请人、项目总监程某、采样人员滕某超进行调查询问时,3人均表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恶臭属于连续无组织排放源,某公司的采样频次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中每2小时采集一次的要求。申请人认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验收检测期间企业内有员工食堂,只有中午时间食堂才有应用,排放是间歇性的,食堂油烟和厨房垃圾在午后也有异味散发,申请人经过技术讨论后,采取了b方案进行项目的恶臭检测合理合规,没有过错,更没有弄虚作假的理由不成立。因《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中并无氨、硫化氢、臭气浓度的污染物项目,即无需对食堂油烟的氨、硫化氢、臭气浓度进行检测。且某公司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提供验收检测服务,被检测的主要对象是生猪养殖项目,而不是员工食堂,所以申请人以食堂排放是间歇性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其曾多次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进行沟通,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通过内部讨论要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不能提出反驳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申请人的前述不仅违背了事实,而且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至于对申请人是否处罚、如何实施处罚,是由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并非由执法人员个人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环(安)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9111205254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调查询问笔录5份、行政执法证2份、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ZJADT20221107009)、检测委托评审表、检测内容、现场监测工况记录单2份、现场使用仪器校准记录表4份、环境空气(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12份、油烟采样原始记录表2份、环境空气颗粒物综合采样器采集数据6份、采样报表4份、噪声(厂界、社会生活)检测原始记录表2份、测点分布示意图2份、样品流转记录表2份、技术服务合同、环境检测委托合同书、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方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长)罚〔2023〕6号)、立案审批表(湖环(安)立审〔2023〕45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现场执法通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安)责改〔2023〕26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通用裁量表及说明、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2份、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份、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3份、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3〕43号)及送达回证、陈述与申辩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3〕50号)及送达回证、呈请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安)罚〔2023〕41号)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安吉县生态红线规划图、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成立,主要从事环境检测、装潢材料检测、建设工程检测等,申请人是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2022年10月28日,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提供技术服务。2022年11月,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环境检测合同》,约定由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提供检测服务,检测类别包含有组织废气(检测因子为食堂油烟)、无组织废气(检测因子为氨、硫化氢、臭气浓度)、噪声(检测因子为噪声昼、噪声夜),检测服务费为5300元。2022年11月17日、11月18日,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环境空气(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氨、硫化氢、臭气浓度的采样时间与每2h采集一次的采样频率不符。2022年11月24日,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JADT20221107009),各类别的检测结果均小于限值。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对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核实,发现案涉《检测报告》的正本与副本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签名不一致,且《环境空气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记录的对氨、硫化氢、臭气浓度的连续无组织排放源采样频次均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及《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规定的“每2H采集一次”要求,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平面图、拍摄照片。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4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项目管理人员程某、监测采样人员滕某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人均表示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排放的无组织废气属于连续无组织排放源,采样频次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中每2小时采集一次的要求。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5月2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安)责改〔2023〕26号),要求申请人立即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并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7月14日,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3)43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7月17日送达申请人。7月17日,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7月1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8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3)50号),重新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8月18日送达申请人。9月1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内部审批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安)罚〔2023〕41号),认定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对恶臭气体的无组织连续排放源采样频率均未达到间隔两小时采样一次的检测行为,不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及《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规定的相关采样频率要求,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存在管理疏忽,对本次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以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4000元的罚款;因前期已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再另行责令改正;因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不对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且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方案》,明确该项目恶臭气体主要来自于猪舍,产生氨、硫化氢等恶臭污染因子,恶臭气体整体收集后经高压微雾除臭系统处理后通过猪舍7m排气口高空排放。2023年5月17日,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的验收检测因浙江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作废,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收取相关检测服务费用并撤销所有材料。申请人在本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向前追溯两年内并未有环境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9111205254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调查询问笔录5份、行政执法证2份、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ZJADT20221107009)、检测委托评审表、检测内容、现场监测工况记录单2份、现场使用仪器校准记录表4份、环境空气(无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12份、油烟采样原始记录表2份、环境空气颗粒物综合采样器采集数据6份、采样报表4份、噪声(厂界、社会生活)检测原始记录表2份、测点分布示意图2份、样品流转记录表2份、技术服务合同、环境检测委托合同书、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方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长)罚〔2023〕6号)、立案审批表(湖环(安)立审〔2023〕45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现场执法通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安)责改〔2023〕26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通用裁量表及说明、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2份、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份、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3份、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3〕43号)及送达回证、陈述与申辩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3〕50号)及送达回证、呈请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安)罚〔2023〕41号)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安吉县生态红线规划图、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湖环(安)罚〔20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湖州市安吉县,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施行,故该办法施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程序,应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并制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后,被申请人审核后不予采纳,经延期审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的相关规定。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案涉《检测报告》的正本与副本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签名不一致,要求申请人予以整改。后经法制审核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认定为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而不予处罚,本机关予以认可。
《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规定,4.4.2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a)连续无组织排放源每2h采集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浓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6.2.2 采样频率:连续排放源相隔2h采1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间歇排放源选择在气味最大时间内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本案中,安吉某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排放的无组织废气来源于猪舍,该废气排放属于不受人为控制的连续排放过程,且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中亦明确表示案涉项目无组织排放的废气属于连续无组织排放源,故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连续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率进行监测,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监测方法的情形,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存在管理疏忽,对本次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五条规定,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本案中,申请人系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被申请人查明了案涉违法行为的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责任主体、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等裁量因素,罚款金额的计算结果为14000元。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安)罚〔2023〕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