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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4-21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现将《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1日

附件

  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绿色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优化资源供给,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提高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车辆停放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  车辆停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统筹规划、绿色低碳、智慧服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车辆停放管理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车辆停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精细化管理要求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车辆停放管理的综合协调以及经营性停车场备案、人行道停车泊位管理、智慧停车系统建设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管理,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做好停车场出入口和道闸设计方案的审核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停车场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建设、设施维保、运营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公民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研究开发新型停车设备和管理系统,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等因素,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各类停车场,并与其它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配建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国防动员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制定建设计划】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计划体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审核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场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临时停车场设置条件】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报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挖掘停车资源】  鼓励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公路客运站等建设停车、换乘设施,实现出行停车与公共交通等有效衔接。

  支持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等空间建设临时停车场。

  支持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布局停车资源,探索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潜力、结合人防等地下工程建设等,增加停车资源供给。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建设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各自职责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建设相关标准对人行道进行地面硬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设置临停快走通道】  学校、医院、幼儿园、农贸市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即停即走的落客区,并明示停靠时长。

  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落客区在道路右侧单排顺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设置住宅小区停车泊位】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验收后至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小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备案要求】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的主体责任。

  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等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每日收费限额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公示内容有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二)开放电子支付的停车场,在停车区域不同明显位置分别设置电子支付标识;

  (三)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四)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在配建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泊位的明显标识;

  (五)确保停车场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制定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信息保护、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场现场工作、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着装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正确引导、疏导车辆出入,并做好公用充电停车泊位和无障碍停车泊位的使用引导,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八)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存车辆停放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九)按照标准收取停车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

  (十)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经营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原备案部门;

  (十一)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停车场停放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四)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主体】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管理主体。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明显位置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格式统一,显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基本信息、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二)道路停车泊位各类标线、标志清晰醒目;

  (三)道路停车泊位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四)按照标准收取停车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内停放车辆;

  (二)按照准停车型在相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

  (三)在施划标线范围内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五)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前款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进行催缴。

  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车辆免费停放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行政执法车辆等;

  (二)为应对灾害天气、缓解停车难等情况,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的时段、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三)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在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符合条件的车辆;

  (四)停车收费系统故障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提供适当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可以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车辆违规停放的劝导、处理等措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车辆停放管理纳入临时管理规约,相关内容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泊位开放】  住宅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在满足业主车辆停放需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社会有偿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及其周边单位在满足基本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错时限时互相开放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规定】  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得占用他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损坏绿地,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第三十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投放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停放位置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地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平台;

  (二)在重要商业区域、公交站点、交通枢纽、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周边等规定的投放(停放)地点建设电子围栏或者纳入公共电子围栏;

  (三)及时清(整)理未按规定停放的车辆。

  第四章  绿色共享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充电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在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鼓励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小区在改建、扩建停车场、停车泊位时一并设置共享智慧充电区域。

  第三十二条【新能源汽车使用停放】  对停放在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的新能源汽车,应当实行延长免费停放时段等优惠政策。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对新能源汽车在合理充电时段内的充电服务实行低收费停放或者免费停放。

  具体办法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新能源充电停车泊位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根据充电停车泊位的比例、停放车辆的类型,设置不同类型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实行阶梯式、差异化收费管理,合理配置停车和充电资源。

  第三十四条【绿色生态停车场建设】  鼓励停车场应用绿色生态地面铺装材料,加大停车区域绿荫覆盖面。

  第三十五条【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建筑、公共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开放】  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专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

  鼓励学校、商业设施、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专用停车场错时限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接送学生免费停放措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的政府或者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排,在上学放学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明确接送车辆的临时停放区域。

  第三十八条【系统建设】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牵头建设全市智慧停车系统,统一停车场数据接口标准,逐步拓展城市停车智慧分析、预测、管理、调度、运维等功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实施信息化改造,实现停车信息联网、数据交换共享、定期更新。

  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完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系统。

  第三十九条【系统应用】  智慧停车系统应当汇集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第四十条【便民服务】  鼓励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交通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停车场开放车位预约、ETC等无感支付或者通行后付费等服务,方便公众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规设置临时停车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规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建设管理责任】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标识、标志、标线,未配备必要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管理责任】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标识、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违规停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住宅小区违规停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时妨碍共有道路通行、堵塞他人车库门、占用他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停车信息未按要求接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未按照要求建立完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系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在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二)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三)本条例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分为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四)本条例所称车辆停放管理,是指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以及车辆停放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五)本条例所称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实行收费管理,有偿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