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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2〕21号
发布时间:2023-03-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陆某珍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逸,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史某霞

  第三人吴某敬

  第三人吴某林

  第三人吴某

  本机关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陆某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对本案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史某霞、吴某敬、吴某林、吴某4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2022年4月6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6日、6月7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陈述意见。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022年2月8日,申请人从外面跑步回来,看到有小孩在骂人,申请人见他骂得难听,便和他谈论了几句。后来孩子家长来了,双方便起了争执。争执过程中孩子家长打了申请人,申请人并没有动手,因此申请人认为这个处罚是不公正的,认定事情不清。2、涉案笔录不真实,记录内容与申请人所说的不符。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觉得笔录做得有问题,想进行更改,办案民警不让申请人更改。3、办案民警让申请人辨认嫌疑人,由于民警给的时间过短,一分钟都没有,导致申请人并没有辨认出嫌疑人。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3份、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湖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湖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公(凤)鉴通字[2022]×号)、书面陈述意见4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8日18时07分许,凤凰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南太湖新区凤鸣小区大门口,其被人用手打了,无人员受伤。某派出所民警当日晚上调取了湖州南太湖新区凤凰街道凤鸣小区二幢楼下空地处的监控,当晚对陆某珍制作了受害人笔录,对吴某敬、吴某林制作了证人笔录,并于当日受案,次日对史某霞制作了证人笔录。在办案期限内分别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吴某林、王某皓、吴某、史某霞、吴某敬等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陆某珍的病历资料。2022年3月4日,征询陆某珍的意见,其需要伤势鉴定。2022年3月7日民警陪同陆某珍至湖州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

  经调查,2022年2月8日18时许,陆某珍与王某皓产生口角,后史某霞、吴某敬与陆某珍产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后史某霞、吴某敬与陆某珍相互拉扯推搡,期间史某霞采取用手拍打的方式殴打陆某珍。后边上的人将双方拉开,在拉开时,陆某珍采用手打的方式殴打吴某敬,接着吴某从边上冲出将陆某珍推到边上的石柱上撞倒。后陆某珍坐在石柱旁,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后吴某林下班回到小区,得知吴某敬、史某霞等人与陆某珍发生肢体冲突,遂上前与陆某珍争吵,后陆某珍持雪球砸吴某林,吴某林、史某霞也拿雪球砸陆某珍,双方相互砸雪球。后陆某珍起身与吴某林相互拉扯推搡,吴某敬、史某霞见状也上前对陆某珍拉扯推搡,后被边上的人分开。在分开时,吴某林用手打陆某珍,后双方没有再发生冲突。经湖州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某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2年3月30日,陆某珍因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陆某珍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史某霞因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史某霞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吴某林因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林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吴某敬因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属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吴某因故意伤害,但违法行为发生时不满1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关于陆某珍提出的3点意见,答复如下:1、通过凤凰派出所调查、取证,在该过程中,陆某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某派出所共对陆某珍制作笔录3份。2022年3月29日并未对陆某珍制作笔录,不存在笔录制作不真实的情况。3、关于辨认时间过短,制作笔录时,陆某珍表示当时天黑、未看清对方,所以无法辨认。

  被申请人认为,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公正合法。凤凰派出所自2月8日18时07分许第一次接警起,处警受案及时,取证客观公正,对待申请人陆某珍态度良好,面对其无理的言行、接连不断的电话骚扰,始终抱有极大的耐心对其进行解说、教育。本案定性准确,申请人陆某珍因争吵产生纠纷,后与吴某敬、吴某林、史某霞相互推搡拉扯扭打,陆某珍采取用手打、抓衣服推搡拉扯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吴某敬,采取用雪球砸、抓衣服拉扯推搡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吴某林,完全符合殴打他人的主客观要件。本案证据确凿,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陆某珍的陈述和申辩,同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开展询问、告知、送达等相关工作。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陆某珍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驳回申请人陆某珍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湖南公(凤)受案字[2022]×号)、警情详情及卷宗4份、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6份(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询问笔录10份、行政辨认笔录、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份、证据保全决定书(湖南公(凤)证保决字[20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湖南公(凤)调证字[2022]×号、湖南公(凤)调证字[2022]×号)、调取证据清单2份及病历资料、鉴定聘请书(湖南公(凤)行鉴聘字[2022]×号)、鉴定文书(湖南公司鉴(活)〔2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公(凤)鉴通字[2022]×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归案经过4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送达回执6份(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份(湖南公(凤)行拘通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拘通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拘通字[2022]×0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5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5份、电话查询记录4份、证人身份资料5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5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浙公字【2020】×号)、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书编号:112020×、112020×、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

  第三人史某霞、吴某敬、吴某林、吴某均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8日18时许,湖州南太湖新区凤凰街道凤鸣小区二幢楼下空地处,申请人陆某珍与王某皓产生口角,随后王某皓的外婆即第三人史某霞、母亲即第三人吴某敬与申请人产生争吵,双方先是互相指骂随后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扭打,期间史某霞用手打的方式拍打申请人并抓住申请人头发。双方被围观人员劝阻后,申请人随即用手打的方式殴打吴某敬,第三人吴某见状从一旁冲上前用身体将申请人推到边上的石柱上撞倒,双方遂停止肢体冲突。随后,第三人吴某敬报警。18时25分许,第三人吴某林下班后来到争执现场,得知申请人与吴某敬、史某霞等人产生肢体冲突,便上前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申请人便抓起地上的积雪向吴某林砸去,吴某林、史某霞随即也抓起积雪向申请人砸去,双方互砸积雪后再次拉扯并扭打在一起,期间吴某林用手打了申请人,后双方被劝阻分开,未再发生肢体冲突。

  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处警至现场。当日,某派出所经审批同意受案并将《受案回执》送达吴某敬,对申请人、吴某敬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某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草图,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并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对申请人事发当晚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资料进行调取,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吴某敬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拍摄伤势照片。凤凰派出所于2022年2月9日对第三人史某霞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2月10日对王某皓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史某霞、吴某敬、吴某林、吴某出具《传唤证》,上述被传唤人均陆续到案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传唤期间依法保障了被传唤人休息、饮食的权利。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申请人赴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的相关病例资料,同时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证据清单中物品予以保全。2022年2月20日,某派出所对申请人弟弟陆某新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聘请湖州市湖州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陆某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3月10日,某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3月22日,某派出所电话联系张某青了解案发经过,但其表示不愿作本案的证人。2022年3月23日,某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申请人于当日到案对事发当日将其推倒在地的男子进行辨认并制作行政辨认笔录。2022年3月29日,湖州市湖州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某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某派出所予以记录但未予采纳。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吴某敬、吴某林,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某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林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0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情节特别轻微同时属主动投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四周岁,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湖南公(凤)受案字[2022]×号)、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6份(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传字[202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湖南公(凤)不罚决字[2022]×号)、询问笔录10份、行政辨认笔录、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份、证据保全决定书(湖南公(凤)证保决字[20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湖南公(凤)调证字[2022]×号、湖南公(凤)调证字[2022]×号)、调取证据清单2份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公(凤)鉴通字[2022]×号)、鉴定聘请书(湖南公(凤)行鉴聘字[2022]×号)、鉴定文书(湖南公司鉴(活)〔2022〕×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归案经过4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送达回执2份(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湖南公(凤)送字[2022]×号)、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5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5份、电话查询记录4份、证人身份资料5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5份、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并有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违法嫌疑人、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在查明违法事实后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对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均采用手打、用积雪砸等方式互相进行殴打,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口头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现无证据证明该监控录像存在剪辑、更改等情况,故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辨认时间过短导致无法辨认出违法嫌疑人,以及口头提出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不服的问题。因该两项内容系申请人作为被害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与事实依据,与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吴某敬、吴某林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机关对上述两项内容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凤)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