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农业农村局。
本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董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因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内容不准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2022年12月29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1月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月,申请人向织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在织里镇某村某号原老宅重新建房,2019年5月7日,织里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核批准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多次遭到他人无理非法阻挠,直到2022年1月主体才基本竣工。因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至今无法建成,申请人就未向织里镇人民政府申报。202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突然上门实施测量,违反了其法定的告知程序。在测量中,严重违反《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规程(DB33/T 1152-2018)》第5章、第7章有关房屋面积测量和计算的相关规定。测量前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也没有说明其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吴农责改〔2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单方认定申请人超占超建。在通知书中,被申请人故意忽略告知申请人可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意图剥夺申请人依法维权的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情况简介。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要对织里镇某村宋某、董某两家农民建房“少批多建”进行调查执法的函》(织政函〔2022〕5号),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执法查处,被申请人据此进行调查。2022年8至10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先后开展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如下:申请人于2019年5月获得批准在吴兴区织里镇某村某组某号使用120平方米宅基地建住宅(湖织土(宅)字(2019)第018号)。被申请人经事先电话通知申请人女儿宋某群,于2022年11月1日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湖州鸿业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董某、宋某合建房屋和占地情况进行测绘,申请人本人未到场并通知其亲戚到场监督测绘。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织里镇某村某组董某及某组宋某农民建房用地调查报告》(编号:HY20221103),该报告显示:董某、宋某合建房屋共计四层,环绕该房屋的耕地上建筑有围墙,房屋总占地面积(二层投影)359.84平方米,其中董某占地面积(二层投影)192.66平方米,一层地基面积132.36平方米,故申请人房屋占地面积超出批准面积72.66平方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吴农责改〔2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为过程性、非终局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理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17日对董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12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湖吴农(宅基地)罚先告〔2022〕第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以及相关申辩陈述、听证的权利,现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听证,听证将于2023年1月16日举行。故申请人要求撤销的吴农责改〔2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不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是预备性的行政行为。上述责令改正通知,系被申请人基于给予申请人的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从而可以受到较轻或免除行政处罚机会的目的,提前告知申请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质影响,该通知书的法律效果会为最终的处罚决定所吸收和覆盖。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责令改正通知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理应予以驳回。
三、被申请人依据自身职能,并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职,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存在违规测量等情况。申请人违反了《织里镇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建房标准的规定“中小户(五人及以下)使用耕地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超出120平米多达72.66平方米,即超过申请人在2019年5月获批建的120平方米宅基地。《织里镇某村某组董某及某组宋某农民建房用地调查报告》系被申请人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的测绘,测绘过程中严格按照《织里镇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面积标准:(3)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严重违反有关房屋面积测量和计算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涉嫌“少批多建”宅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系依法履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规测量的情况。且特别说明一点,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时申请人拒绝到场。被申请人也曾多次通知申请人到场进行相关权利的告知,但申请人均拒绝到场,申请人也已在60日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并且得到了受理,故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另,被申请人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本就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并非终局性行为,在相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实际上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对申请人的相关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告知的情况,当然也不得以此作为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不合于理无据,没有事实根据,理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湖织土(宅)字(2019)第018号)、农村农民住宅用地申请书、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湖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现场勘察规划定点(一到场)表、织里镇农民建房联合踏勘意见表、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董某户)、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织里镇漾西片6个行政村农民建房会审的专题会议纪要(〔2019〕5号)、《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要对织里镇某村宋某、董某两家农民建房“少批多建”进行调查执法的函》(织政函〔2022〕5号)、织里镇某村某组董某及某组宋某农民建房用地调查报告(编号:HY2022110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州鸿业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乙级测绘资质证书(湖州鸿业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高某)、测绘现场照片3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吴农(宅基地)罚先告〔2022〕第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里镇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房建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织政发〔2018〕89号)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董某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某村村民。申请人因原房屋常年失修不能居住,拟申请建房。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填写并报批《湖州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原生活居住用房面积44.1㎡,户内家庭人员为2人,申请建房用地性质为宅基地,坐落于织里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用地类型及面积为宅地120㎡,新建住宅用地合计120㎡。同年1月,申请人填写并报批《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申请居住房用地面积为120㎡,建筑面积为360㎡,拟建层次为三层。后织里镇国土资源所制作《湖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现场勘察规划定点(一到场)表》,相关单位对申请人建房选址进行联合踏勘并签署意见。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要对织里镇某村宋某、董某两家农民建房“少批多建”进行调查执法的函》(织政函〔2022〕5号),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执法查处。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州鸿业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测绘公司)对织里镇某村某组董某及某组宋某农民建房用地进行测量。鸿业测绘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织里镇某村某组董某及某组宋某农民建房用地调查报告》(编号:HY20221103),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申请人建房占地面积192.66平方米,一层地基面积为132.36平方米。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告知申请人与农户宋某在织里镇某村合建新建房屋占用土地总面积359.84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139.84平方米,其中申请人超出批准面积72.66平方米,建筑围墙未批占地740.66平方米,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将审批部门批准面积以外的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委托人,该委托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申请人对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吴农(宅基地)罚先告〔2022〕第16号)。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吴农(宅基地)罚决〔2022〕第16号),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要求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72.6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责令退还建造住宅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另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湖织土(宅)字(2019)第018号)、农村农民住宅用地申请书、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湖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现场勘察规划定点(一到场)表、织里镇农民建房联合踏勘意见表、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董某户)、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织里镇漾西片6个行政村农民建房会审的专题会议纪要(〔2019〕5号)、《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要对织里镇某村宋某、董某两家农民建房“少批多建”进行调查执法的函》(织政函〔2022〕5号)、织里镇某村某组董某及某组宋某农民建房用地调查报告(编号:HY2022110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州鸿业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乙级测绘资质证书(湖州鸿业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高某)、测绘现场照片3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吴农(宅基地)罚先告〔2022〕第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织里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里镇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房建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织政发〔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吴农(宅基地)罚决〔2022〕第16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吴农责改〔2022〕7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涉嫌实施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调查后作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而非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不具有终局性。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法律效果已被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吸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处罚行为。故申请人不服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董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