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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47号
发布时间:2022-09-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吴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本机关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8月17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与涉案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的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向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反映A公司无排污许可证,要求给予查处等事项。2021年7月收到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的《答复函》。《答复函》调查核实情况称,该公司确实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既然确认违法,该局理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可是该局只下发了《改正决定书》,这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反映A公司环境问题事项答复函》(湖新区环答复〔2021〕1号)等。

  被申请人称:一、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6月2日派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初步确认该公司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掌握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6月17日向该企业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只是案件办理的一个环节,而非对案件作出的最后决定。为了全面掌握案情,形成对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更为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对A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后,对案件进行了更为深入的调查取证。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A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二、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后续办理情况。A公司收到《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后立即对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一方面暂停洗车和维修业务,停止污染物排放;另一方面积极落实申领排污许可证相关事宜,并于2021年7月22日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被申请人委托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对A公司进行的废水、废气采样检测并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A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危险废物处置的《A公司转移联单》显示:A公司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能够达标排放,对危险废物合法合规处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小,危害后果轻微。另外,被申请人通过对A公司近三年行政处罚档案的查询,可以知道A公司此次环境违法是初次。依据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符合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在法律适用上,若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适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使得本案当事人被处罚得更轻,符合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精神,因此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应当适用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A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第二条之规定,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于2021年7月23日提交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对该案的最终处理决定,即对A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为了强化A公司的法律意识,让该企业今后在知法、守法的轨道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对A公司进行了约谈教育。约谈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该企业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教,该企业也表达了学法、守法的决心,约谈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危险废物处置的《A公司转移联单》、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11036)、《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05007719081058002R)等证据为证。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决定合法合规。根据《湖州市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及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举报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查实可以获得奖励:(一)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二)纂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线监控系统弄虚作假的;(三)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四)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五)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六)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其他性质恶劣且不易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和生态破坏行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无主放射源或者无主放射性废物线索的,也可获得奖励”。《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举报以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并予以罚款处罚或者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公检法机关开展刑事侦查诉讼审判并符合有关情形的,可以获得奖励。(一)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二)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线监控系统弄虚作假的;(三)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四)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五)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性质恶劣且不易发现的环境违法和生态破坏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无主放射源或者无主放射性废物线索的,也可获得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申请人举报的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决定合法合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反映A公司环境问题事项答复函》(湖新区环答复〔2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复适当。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初审表、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及其送达回证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负责人身份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采样取证登记单、环境样品/原始记录交接流转单、技术服务任务单、环境现场检测调查记录表、检测点位名称/GPS定位信息记录表、环境检测布点图、现场仪器使用表、环境检测仪器性能核查表(一)、组织废气/环境空气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废气采样和检测原始记录(二)、污水采样/检测原始记录、2020-2021年度南太湖新区环境监测服务项目中标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11036)、检验检测报告签收单、A公司转移联单、整改报告、《排污许可证》(编号913305007719081058002R)、《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案件审查表》(湖新区环审[2021]7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新区环罚〔2021〕19号)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浙江省生态环境厅举报称,A公司存在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要求给予查处,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经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转送,被申请人对A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6月15日,被申请人向A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收到通知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作出答复:1.A公司确实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该公司下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湖州市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及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7月23日,被申请人对A公司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该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反映A公司环境问题事项答复函》(湖新区环答复〔2021〕1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初审表、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新区环违改〔2021〕13号)及其送达回证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负责人身份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采样取证登记单、环境样品/原始记录交接流转单、技术服务任务单、环境现场检测调查记录表、检测点位名称/GPS 定位信息记录表、环境检测布点图、现场仪器使用表、环境检测仪器性能核查表(一)、无组织废气/环境空气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废气采样和检测原始记录(二)、污水采样/检测原始记录、2020-2021年度南太湖新区环境监测服务项目中标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11036)、检验检测报告签收单、A公司转移联单、整改报告、《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05007719081058002R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案件审查表》(湖新区环审〔2021〕7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新区环罚〔2021〕19号)、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而提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A公司环境问题事项答复函》(湖新区环答复〔2021〕1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举报以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并予以罚款处罚或者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公检法机关开展刑事侦查诉讼审判并符合有关情形的,可以获得奖励。(一)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线监控系统弄虚作假的;(三)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四)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五)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性质恶劣且不易发现的环境违法和生态破坏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无主放射源或者无主放射性废物线索的,也可获得奖励。”《湖州市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及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亦对可以获得奖励的生态环境举报行为作出了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反映A公司无排污许可证,要求给予查处,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的事项。经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转送,被申请人于6月2日对该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于6月15日向A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湖新区环答复〔2021〕1号《关于反映A公司环境问题事项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告知该举报事项不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湖州市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及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函包含了对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和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告知。关于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函中告知了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和办理情况,答复内容与其开展的调查行为事实一致,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答复权利。关于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告知,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和《湖州市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及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确不属于举报行政奖励的事项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未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与其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说明,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要求,申请人仍未提供涉案违法行为与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现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所做的处理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无资格对被申请人对A公司的调查处理行为提出相关诉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举报答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湖新区环答复〔2021〕1号《关于反映A公司环境问题事项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