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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53号
发布时间:2022-09-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本机关于2021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曹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5702130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6日,申请人驾驶牵引车装的板货行驶到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附近,申请人察觉到轮胎爆胎,遂靠边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申请人刚停车检查车况,从来车方向过来一辆警车,民警询问申请人情况,申请人还没有来得及拿警示牌,直接去警车旁边进行解释,之后警车一直跟着申请人下了高速,不听申请人的解释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当时民警调取了申请人的行车记录,民警要求申请人停车到申请人向民警解释情况,一共不到三分钟。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中申请人从事发到被民警查处,间隔时间极短,申请人靠边停车时已经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车辆可以移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未放置警示标志,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处罚依据,未交代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未听取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该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有权陈述和申辩。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且交代申请人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应尽的告知和聆听的义务,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且处罚决定书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字不是本人到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行为并非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规定第八条规定,调查取证、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因车辆有安全隐患,为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靠边停车查看车况,还没有来得及放置警示牌,并非主观故意,依照国家法律本可以口头教育警告,但是被申请人却直接开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导致申请人丢失饭碗,全家老小无依无靠,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70213026***)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70213026***)。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7月6日23时4分许,申请人驾驶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处附近,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金某当场查获,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3分。

  二、查处过程。2021年7月6日23时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金某巡逻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处附近时,发现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停于高速公路右侧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车辆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但车后没有放置任何警告标志。民警立即在车后方做好预警,上前查看情况,发现申请人正在第三行车道内车辆尾部附近活动。民警将申请人引导至安全位置后向其了解情况, 得知车辆发生故障(左后轮炸胎)但能继续缓慢行驶,于是驾驶警车在后方预警,将车辆安全护送至前方3公里的G25长深高速公路德清收费站出口。在收费站外广场,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执法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

  23时15分许,民警将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带至德清收费站外广场。23时18分至28分,民警调取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记录仪数据(显示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停了三分多钟),并向申请人解答轮胎后续如何施救的问题,指出申请人高速违法停车后不规范操作(停车后先检查车辆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人站在行车道上检查车辆),并结合事故案例告知申请人正确的做法以及相关的行车安全注意事项。23时29分许,民警向申请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告知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23时30分许,民警向申请人核实其身份是否为闫某(申请人出示给民警的驾驶证上的姓名),申请人谎称其就是闫某,民警警务通核查后发现闫某驾驶证已记4分,申请人称其已经通过学习消掉了2分,进一步核查显示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状态为“被盗抢,违法未处理”,经询问申请人表示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车辆是挂靠在邵阳市某公司。23时31分许,民警问申请人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共有几个人,申请人回答就其一人。民警警务通核查闫某驾驶证累积记分为4分,申请人谎称其通过学习已经补了2分才变为4分,民警告知其本周期内还可以通过交管12123学习减4分。23时34分至36分许,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具体的违反条款,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缴款方式。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没有,随后民警又告知其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23时38分许,民警告知其因为车辆存在盗抢嫌疑,需要进一步向指挥中心核实车辆状态。00时04分许,民警经和挂靠公司联系确认实际车主系曹某,申请人在事实面前承认刚才冒用闫某驾驶证的行为,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是曹某并出示给民警申请人本人的驾驶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表示闫某系其表哥,将其证件放在车上主要用来代扣分。0时14分至1时11分,民警接到指令前往路面处置突发交通事故。1时12分许,民警返回后将处罚决定书上的驾驶人信息由闫某修正为曹某后交由申请人本人并签字确认。1时13分许,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问民警能不能照顾下,并向民警行贿,被民警严厉批评,民警表示会公正处理。

  三、针对申请人的提问,被申请人作出答辩意见。1、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民警金某巡逻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处时,发现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停于高速公路与应急车道之间,没有完全靠边停车,车后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申请人在第三车道内活动。民警在做好预警后,第一时间指令在第三车道内活动的申请人撤离到警车附近的应急车道靠护栏的安全位置。申请人完全可以先设置警告标志,再查看车辆故障,然而申请人没有这么做,而是在车辆占据第三车道的情况下自己在第三车道内检查车辆,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险境。后方来车纷纷急刹避让,极其危险,要不是民警及时赶到,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情节恶劣,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2、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民警将车辆带至德清收费站后,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处罚过程从7月6日23时18分开始至7月7日1时13分结束(中间时段7月7月0时14至1时11分前往高速公路处置交通事故)。7月6日23时34分30秒开始告知其违法事实,23时35分00秒告知其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23时35分25秒再次告知其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23时35分26秒开始告知其处罚依据,23时35分36秒开始告知其缴款方式,23时35分54秒开始告知其如对处罚有异议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救济途径,23时36分6秒开始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陈述申辩,申请人回答“没有了”。7月7日0时4分许,在多方面核实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车辆处于“盗抢”异常状态过程中,申请人承认了冒用闫某驾驶证的行为。1时12分许,民警现场修正了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信息,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整个执法过程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使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之规定开展,程序合法。

  3、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了险情,立刻在故障车辆后方拉响了警报,做好预警,并将在第三车道内活动的申请人带到相对安全的警车边上的应急车道内,预防了恶性事故的发生。因此,民警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70213026***)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关于现场核实停车时间及行车记录仪现场打印单遗失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23时3分,申请人驾驶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处附近,车辆发生故障,申请人遂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右侧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下车检查车辆状况,但未在车后放置任何警告标志,整个过程时长在三分钟左右。23时4分,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该处附近,发现申请人车辆,申请人正在第三车道内车辆尾部附近活动,民警立即将申请人引导至安全位置了解情况,得知车辆左后轮炸胎但仍能缓慢行驶。民警遂驾驶警车在后方预警,将申请人车辆安全护送至前方3公里处的G25长深高速公路德清收费站出口。23时19分至22分,民警及申请人一起对湘******行车记录仪进行数据调取,民警打印并向申请人出示了行车记录单,就违法事实再次和申请人进行确认。尔后,民警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具体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缴款方式,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随后又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因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5702130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申请人及民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不服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申请人原先出示了闫某的驾驶证,谎称自己是闫某,被申请人根据闫某的相关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车辆状态存在异常情况,民警通过核查后确认实际车主为申请人曹某。在申请人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后,民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被处罚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编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进行修改,申请人也重新更正签名为曹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7021302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关于现场核实停车时间及行车记录仪现场打印单遗失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5702130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22号)第二条规定,各设区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执法权限相当于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下属大队执法权限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执法权限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辖路段的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工作,并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的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挂)发生故障,在车辆可以移动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将车辆停靠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再进行故障检查。现申请人直接将车辆停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71公里处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该行为本身已不符合上述规定。停车后,申请人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不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故申请人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335702130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以简易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另,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处罚决定书不是本人签字、不是本人到场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谎报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形,故意误导被申请人作出内容有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民警多方核实申请人并非闫某而是曹某,申请人方才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因此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故民警在执法现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并交由申请人核对,申请人亦对签署的姓名进行更改。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申请人本人签字及确认,不存在申请人未到场、未签字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5702130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7月6日作出编号为335702130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