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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湖集复决字6〔2021〕2号
发布时间:2022-06-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30日19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浔区和孚镇和新线0km+10m路段时,与同行的沈某驾驶的B小型轿车发生两车反光镜轻微刮擦。发生事故后,对方驾驶员沈某摇下车窗责问申请人张某会不会开车,申请人回问沈某怎么开车的,由于红灯变绿灯,为了不影响后车通行,两车同时驶离,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驾驶员沈某突然超车作出S形恶意别车行为,然后驾驶员沈某扬长而去,并未停车提出查看两车受损情况。驾驶员张某因为车辆未受损,因家里有事着急回去,所以也没有报警。在回去途中突然接到交警电话,说对方驾驶员沈某已报警,申请人张某肇事逃逸,因心情着急,加上刚被别车心情不好,回复交警现在开车有事情(回复的时候语气不好),然后开车直接到德清交警大队报案,在得到德清交警大队回复后,要求申请人到事故当地交警队处理,然后申请人张某马上联系和孚镇交警队,电话联系后马上赶到和孚镇交警队处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此过程中:1.申请人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2.申请人请求调取4月30日的监控视频,证明双方发生事故之后均未停车,并且对方驾驶员沈某存在之后的别车行为,急刹等危险驾驶行为。除此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形,直接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裁量过重,违背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33050342021000830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19时03分许,行为人张某驾驶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浔区和孚镇和新线0km+1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某驾驶的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驾车逃逸。综上,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人张某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证言;3、驾驶证原件;4、行驶证复印件;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行车记录仪视频;7、网上查询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

  针对申请人提出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及处罚过重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4月30日19时03分接报警后,和孚交警中队民警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被一辆A小型汽车撞了,并且肇事车开走了,现在被撞一方已经在去交警队的路上,后沈某驾驶B小轿车至和孚交警中队,沈某向民警陈述了事发经过,并提供了行车记录仪,民警随即查看了沈某的车辆碰撞情况,发现车辆左侧反光镜油漆被刮掉了,民警马上对车辆的碰撞部位进行了拍照,固定了证据。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肇事车辆为一辆黑色的A小型轿车,民警马上电话联系了A小型轿车车主张某,申请人张某表示是自己开的车,民警随即对申请人张某口头传唤,要求其至和孚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后通过对张某、沈某的询问、及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车辆损坏等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张某在明知双方车辆发生了刮擦,在没有下车的情况下,通过语言争执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公安机关在整个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办案民警从查处、告知、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这些均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中予以体现,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某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2021年5月14日)、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沈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赵某)、身份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022133051300033200009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211553901190725189)、驾驶证(张某)、行驶证(A小型汽车);驾驶证(沈某)、行驶证(B小型汽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接警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5月1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5月13日)、返还物品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情况说明(2021年5月13日)、满分教育通知书、B轿车行车记录仪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330503420210008301号)、违法前科查询、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5212000009063号)、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21〕3305032000520660号)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04月30日19时03分许,南浔区交警大队和孚中队接到分局110指令称:在南浔区和孚三岔路口,两轿车发生碰撞,A小型车走掉了。经向报警人沈某初步调查后,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A车辆车主即本案申请人张某至和孚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并对沈某、证人杨某、赵某进行调查询问。5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浔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当日,南浔交警大队采取扣留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A小型轿车的强制措施。5月13日,南浔交警大队书面传唤申请人至和孚派出所接受询问。5月14日,对申请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南浔交警大队作出罚款2000元、记12分的处罚,并出具公交决字[2021]第33050320005206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出具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申请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沈某的询问笔录、杨某的询问笔录、赵某的询问笔录、上述四人身份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接警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情况说明(2021年5月13日)、情况说明(2021年5月14日)、满分教育通知书、B轿车行车记录仪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330503420210008301号)、违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2021年7月2日)、公交决字[2021]第33050320005206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4月30日19时03分,申请人张某驾驶A小型汽车因违规变道与案外人沈某驾驶的B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造成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申请人当即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机关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本案系因申请人违规变道而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后申请人未立即停车,也未同被害车主协商处理,而是径直开车离开,事后也未采取报警或联系被害车主等主动承担责任的措施。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性质较为恶劣。裁量方面,《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采用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后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或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公安局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