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机关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本机关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4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执法人员对德清某地块房地产项目工地进行检查,该项目由B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委托申请人进行建设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目前该项目正处于基础开挖阶段。检查现场发现:该项目工地污水由污水收集处一水泵通过一绿色软管抽至工地南侧围墙内的一个10多立方米的三格式沉淀池内,然后通过一根自设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最终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执法人员在该地块工地污水收集处、污水三格池内、南大门外雨水管网分别采集了水样,经检测,三份水样的悬浮物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遂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同时作出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申请人并不存在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申请人工地污水由污水收集处一水泵通过一绿色软管抽至工地南侧围墙内的一个10多立方米的三格式沉淀池内,此项处理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污染物质,原理在于废水首先经过格栅、筛网后流至三格式沉淀池,为了使处理效果好,在沉淀池中加入混凝剂使废水中悬浮物治理效果更好,混凝加药也起到调节废水的作用,絮凝沉淀后的废水会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内调节池中。后通过生物处理,污水中的污染物在微生物的作用下被降解和转化为污泥,并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它包括营养物的去除和通过加氯、紫外辐射或臭氧技术对污水进行消毒。因此,申请人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污水排放,并不存在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其次,检查当日该项目工地污水由污水收集处一水泵通过一绿色软管抽至工地南侧围墙内的一个10多立方米的三格式沉淀池内,然后通过一根自设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最终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属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并非有意为之。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刚接手该地块房地产项目工地,因此对污水排放流程尚不熟悉,申请人并不存在排放污水的故意。另外,申请人已对该工作人员作出内部处罚,依照单位内部管理规范解决了这一问题,该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管理层面,显然不是行政机关涉足的范围,因此对申请人加以处罚是不正确的。最后,根据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认定的评价标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pH值6-9,化学需氧量<100mg/L,悬浮物<70mg/L,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执法人员所提取的三份样品,pH值和化学需氧量皆在符合一级标准内,只有悬浮物一项不符合,恰恰证明了申请人是通过严格的污水过滤系统进行污水处理后才排放,否则标准更加严苛的pH值和化学需氧量不可能处于一级标准范围内。而导致唯一不符合标准的悬浮物超标的原因有很多,例如执法人员取样时从水质上方悬浮物较多的地方进行采样或者采样后化验前保存时间较长,导致样品发生质变。因此,申请人并不存在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而申请人并未有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因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也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三条的处罚范围。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申请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所禁止范围,但该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做出的《检测报告》,该地块工地污水三格池内以及南大门外雨水管网和工地污水收集处的悬浮物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仅仅只有悬浮物一项标准不合格,而污水中悬浮物超标对环境的污染微乎其微,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所做出的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同时作出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过重,不应适用于本案件事实,也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法条表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其中“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则申请人具备听证的权利,且法条尚未对听证申请的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则说明口头或书面的申请均为法所容。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天内即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听证申请,但被申请人将该申请置之不理,听证程序不能得到正常开展,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被申请人属于程序不当,为保证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对于案涉事件,申请人并无违法的行为,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本着责罚与过错、损害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原则,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地块房地产项目工地进行检查。该项目由B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委托申请人进行建设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工地污水由污水收集处一水泵通过一绿色软管将工地污水抽至工地南侧围墙内的一个10多立方米的三格式沉淀池内,然后三格式沉淀池内的工地污水通过一根自设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执法人员在该地块工地污水收集处、污水三格池内、南大门外雨水管网分别采集水样,同日该水样送至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三份水样的悬浮物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申请人的行为涉嫌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同年2月25日立案。2021年4月1日向申请人下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德环违改〔2021〕10号),并于同年5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湖德环听告〔2021〕14号),申请人未提交听证申请,也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并于5月27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物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申请人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行为对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45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适当,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无量罚不当之处。四、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回复。1.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不存在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2)通过一根自设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最终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属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并非有意而为之;(3)三份水样只有悬浮物一项不符合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申请人的自认,本案申请人通过一根自设的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最终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申请人存在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客观事实清楚,没有事实不清一说。再者,德清县武康城区雨污水管是分离的,将工地废水直接排放到市政雨水井内,属于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于水样中只有悬浮物一项不符合标准问题,德环监(2021)检字第02-010号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表明,该地块工地污水三格池内以及南大门外雨水管网和工地污水收集处的悬浮物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该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采取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的是水污染物。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申请人并未有私设暗管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水样经检测只有悬浮物一项不符合标准,行政处罚过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客观事实已经证明申请人有故意将黑色波纹管埋在地面下,且直接排放到市政雨水管网的事实。该行为属于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处罚,并无不当。202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承建的某地块房地产项目,现场工地废水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排放至工地南侧大门外的市政雨水井内。被申请人在当日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且封堵排污管。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建的该地块房地产项目现场再次检查,申请人仍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将工地废水排放至南侧大门外的市政雨水井内。本案在处罚时,已经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综合考虑,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当,理由是: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口头提出的听证要求。事实上,申请人从没有提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所以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进行听证程序。综上申请人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德环罚〔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湖(德)环立审(2021)15号)、检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张某)、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对其员工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德清县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表、项目负责人工作日记十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德环违改〔2021〕10号)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报告(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表、行政处罚案件审议笔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案件集体审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湖德环听告〔2021〕14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及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B公司就某地块的房地产项目委托申请人进行建设施工。2020年7月3日,申请人对该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2020年9月20日,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承建的某地块房地产项目,现场工地废水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排放至工地南侧大门外的市政雨水井内。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于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封堵排污管。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承建的某地块房地产项目现场再次检查,发现该项目工地污水由污水收集处一水泵通过一绿色软管将工地污水抽至工地南侧围墙内的一个10多立方米的三格式沉淀池内,三格式沉淀池内的工地污水通过一根自设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执法人员在该地块工地污水收集处、污水三格池内、南大门外雨水管网分别采集水样,送至监测站进行检测。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立案。2月28日,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出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三份水样的悬浮物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施工员王某进行调查询问;3月30日,对项目负责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德环违改〔2021〕10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送达申请人。4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项目负责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补充笔录并签字确认。经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进行集体审议后,被申请人拟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4日之间,除2021年1月17日至2 月20日左右项目停工外,其余时间均正常施工,且工地污水排放口只有工地南大门旁的一个。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湖(德)环立审(2021)15号)、检测报告(德环监(2021)检字第02-010号)、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王某)、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张某)、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对其员工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德清县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表、项目负责人工作日记十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德清县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德环违改〔2021〕10号)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报告(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表、行政处罚案件审议笔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案件集体审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湖德环听告〔2021〕14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处罚,具有作出涉案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于次日立案。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德环违改〔2021〕10号)并送达申请人。5月7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进行集体审议,并于5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湖德环听告〔2021〕14号)。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于同年5月27日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三天内即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听证申请,因无客观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本案中,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项目工地污水由污水收集处一水泵通过一绿色软管抽至工地南侧围墙内一个10多立方米的三格式沉淀池内,三格式沉淀池内的工地污水则通过一根自设黑色波纹管(埋于路面下)直接接入工地南侧大门外的雨水井内,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内。抽检的三份水样中,悬浮物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此外,德清县生态环境保护武康中心所早在2020年9月20日即发现申请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将工地废水排放至工地南侧大门外的市政雨水井内,并于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封堵排污管。但申请人未及时改正,直至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检查时仍存在同样的违法排污行为,且持续数月之久。申请人称其并非故意为之且属单位内部管理问题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中,裁量起点为10%,偷排记2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天以上记15%,根据该基准计算,共计45%。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据此,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后决定对申请人处以45万元的罚款,数额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数额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德环罚〔2021〕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