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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9〕90号
发布时间:2021-09-28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张某等5人。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张某等5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要求其落实安置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被行政复议行为虽指向5份《行政答复书》,但系针对张某一户5人作出,且内容基本一致,经征得申请人同意,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审理期间,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对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复议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予书面通知。2020年11月11  日,本案恢复审理。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张某于1974年12月在安徽省肥东县应征入伍,在南京军区12军35师103团直属高射炮连服役,南京军区部队编号为***。1987年12月,张某报名参加中越自卫反击战,从南京军区转到昆明军区,后又分配到新组建的野战混合库。自卫反击战全面胜利后,野战混合库解散,张某在云南省开远市参加边防建设。1979年11月,部队开展退伍工作,由于张某父母双亡,无家可归,哥哥在浙江省湖州嘉兴地区从事驾驶员工作,首长表示其已无法回到原来的部队,可由组织帮助发公文到浙江省湖州嘉兴地区领导进行联系落实。张某的接受证明盖有吴兴县道场人民公社改革委员会、吴兴县道场人民公社双塘大队革命委员会公章。该接受证明于1980年1月6日寄出,部队于1980年1月16日收到,随后转交给张某,首长表示户口迁移手续由其自行办理,先到安徽省肥东县人武部报到,再把户籍组织转到浙江省湖州吴兴县道场公社大队第四生产队定居入户。张某于1980年1月18日离开云南开部队,于1980年1月28日到安徽省肥东县人武部报到。春节过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移证办理后于1980年3月4日到浙江省吴兴县道场公社双塘大队第四生产队报到,组织关系也一并办理。张某被安排在外庄四队下放知识青年住过的三间房屋里居住,生产队发放粮票,后吴兴县人武部把张某的档案资料全部调过来了。1980年下半年双塘大队分为四个大队,第四生产队划在外庄大队,该生产队于1982年分为两个生产队,分别为四队和五队,张某分在五队,2001年四个村委会又合并为双塘村委会,其中外庄村委会没有将1983年分田到户的花名册资料上交。

  1982年9月1日,张某与陈某甲在道场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道场公社党委讨论决定陈某甲为社办企业缝纫机配件厂的正式员工,属道场公社人,但其迁户事宜一直被外庄大队和第五生产队无理由卡着。1983年女儿张某女出生,其户口问题又被卡着,外庄大队不出证明,陈某甲和张某女的户口手续就无法办理。1983年国家出台政策实行分田到户,张某分到田地,田位于外庄东圩气象观察站旁,地位于木材公司旁。张某把分到的田地委托给陈某乙耕种、管理,完成上交公粮的任务。

  因湖州市出台自理户口政策,且张某的户口在道场外庄五队,陈某甲的户口在娘家,张某女的户口一直未落实,一家人的户口不在一处,故3人于1985年8月1日办理了自理户口,户口入在道场乡机关宿舍食堂。办理自理户口后,承包田地不变。道场乡自理户口半年后解散,其他办理自理户口的人员都回到了承包地,但张某等3人无法返回原来的承包地,亦无法建房,只能求助于哥哥。哥哥遂把湖州市勤劳街木桥北弄*号面积为22.4平方米的老房子给到3人居住,五年后该房屋转至张某名下。申请人一家三口的自理户口在道场乡存续三年半期间,申请人多次与外庄村委与五队商量未果,后道场乡党委表示让3人户口临时迁至道场乡城南村,并办理有关手续,张某未在该手续上签字。

  1992年湖州市出台两万元买户口政策,张某女通过该政策将户口迁至勤劳街木桥北弄*号的公房。房屋买卖价格比商品房的买卖价格贵十几倍,所迁户口是绿居,与城市居民户口不属同一性质,且张某女读书需支付四年的借读费400元(以新风小学票据为准),张某、陈某甲在该房屋居住办理暂住证。因新风小学扩建,勤劳街木桥北弄2号、4号、6号房屋于1997年拆迁。由于只有张某女一人的户口在该地,张某、陈某甲二人不属于安置对象,故张某女分到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的一套小型房屋。后夫妻二人买下分配到的房屋产权,房屋面积按照政策增至36平方米。

  2007年5月8日,张某女与杜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杜某的户籍于2008年4月12日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邱集镇某村迁至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二区*幢*室。2016年12月8日,张某女与杜某的儿子杜某子出生,因九年前两人创业失败导致欠债,一直没有经济能力生养孩子,详见2014年11月21日申请报告。

  另,张某寻找服役档案十年,于2005年终于查清,由吴兴区人武部出具证明并盖公章,其退伍编号为051826,并找到1980年1月16日部队退伍军人粮食供应介绍证。

  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双塘村外庄五队土地征用从2005年启动至2008年结束,拆迁政策规定每人安置房屋50平方米,独生子女能额外享受一个名额。申请人全家属于被申请人双塘村村民,应安置房屋300平方米,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职责,至今未落实安置房,5名申请人现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东湖家园的廉租房内。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5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被申请人所述情况并非事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落实申请人的安置问题。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履行职责申请书2份,行政答复书5份,接受证明,证明13份,关于申请房产居住权的报告,浙江省非经营收据统一票据,学生杂费、代管费收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9份,剪报一份,安徽省肥东县(市)人武部新兵花名册,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9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5份,情况说明4份,户口说明,书面陈述,关于张某双塘外庄原四队土地承包权的事情经过,举报信,户口登记表,报告,组织关系转移材料,浙江省优抚优待证,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粮食供应介绍证(字第034号),迁移证(字第094号),申请书,信函,说明,党员档案封面,转递党员档案材料通知书及回执,入党材料,失业证,2011年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摇房入场券,关于张某同志特殊情况的材料证明,户口迁移证(湖道字第7418号),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书,暂住证2份,关于“自理口粮”户口性质问题的理解,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份,独生子女光荣证,申请报告2份,借条,职工退休证,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病例资料,关于认定张某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函,关于请求认定张某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复函,关于新风小学扩建工程拆迁安置的政策及补偿标准,关于冻结户口及分户的通知,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居住证明,拆迁范围图,安置情况表,新风小学拆迁所需房源安置情况统计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3份,被拆迁人登记表21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函[2003]49号),关于印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湖开发委通〔2005〕38号),情况反映说明等。

  被申请人称:一、实体方面。5名申请人均不具备享受康山街道双塘村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的法律、政策所规定的条件。1.张某虽其自称1980年退伍后由部队安置到原浙江嘉兴地区道场乡外庄村4组,其退伍后先回到原籍安徽省肥东县后,再将户籍迁移至原浙江嘉兴地区道场乡外庄村(不属于异地安置)。据张某描述其于1983年在原道场乡外庄村4组分到田地,但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承包土地登记表无张某等家庭成员的姓名。张某从双塘外庄迁入原湖州市道场乡机关食堂宿舍,且按当时政策户口性质自理户口,1982年2月又将户籍迁入道场乡城南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张某于2000年12月再次将户口从道场乡城南村迁入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幢*室(户籍性质为非农城镇居民),又于2016年12月与其他申请人一起迁入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东湖家园的廉租房内。2.陈某甲、张某女、杜某、杜某子均未曾在康山街道双塘村外庄具有合法户籍。3.5名申请人在康山街道双塘村外庄均未曾拥有任何房屋。4.1997年,张某女在湖州市木桥北弄地段拆迁中曾享受过拆迁安置分房待遇。

  二、程序方面。1.被申请人依据湖政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5名申请人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2.基于上述事实,5名申请人要求在双塘村拆迁、土地征收中获得3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主体不适格。3.双塘村外庄征地拆迁安置等事项于2012年全面结束,5名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案件已超出法定期限。综上,5名申请人在康山街道无合法户籍、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农房拆迁、土地征收的任何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的安置条件。即便张某称其曾在1980年下半年退伍至1985年期间在双塘村外庄落户,但由于其在康山街道双塘村不曾拥有过合法房屋,且上述户籍迁移变动事实不符合相关安置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5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表2份,关于“自理口粮”户口性质问题的理解,证明3份,户口迁移证(湖道字第7418号),户口本复印件,关于要求落实户口的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书,关于请求认定张某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复函,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答复书及邮寄凭证5份,承包土地登记表,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函[2003]49号),关于印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湖开发委通〔2005〕38号)等。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胡巷村北张东队(原为肥东县黄疃公社胡巷大队)人,于1974年12月在原籍应征入伍,于1978年12月调入昆明军区参加自卫反击战。1980年元月,张某退伍,因在原籍无生活基础,商调至原吴兴县道场公社双塘大队落户定居。1980年1月6日,原吴兴县道场人民公社双塘生产大队出具《接受证明》,同意张某迁入本大队第四生产队落户,吴兴县道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1980年3月4日,其户口迁至道场公社外庄大队。1980年3月9日,中国共产党吴兴县委员会组织部要求道场公社党委将张某的组织关系转移至双塘大队。

  陈某甲原籍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某村*队。张某与陈某甲于1982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张某女于1983年9月8日出生。1985年8月1日,张某、陈某甲分别将户口从道场乡外庄村、织里镇漾西乡迁入道场乡机关食堂宿舍,张某女随父母一并落户,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1989年2月,张某、陈某甲、张某女的户口迁入道场乡城南八队,户口性质为挂靠,不按本村村民待遇享受房屋,无土地承包权。

  1987年9月27日张某提交《关于申请房产居住权的报告》,要求将其哥哥张某乙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木桥北弄*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自己所有。1992年8月,张某女的户口由道场乡城南村迁入爱山街道某居民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绿居)。张某、陈某甲由于户口未迁入木桥北弄*号的房屋,故在1995年6月至1996年6月期间办理暂住证,暂住在该房屋内。1997年,新风小学实施扩建工程,木桥北弄*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张某于1997年8月2日与市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15),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2.44平方米。同年10月6日,张某签订《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书》,安置房屋位于华丰二期新村*幢*室,面积为54平方米,张某支付价款20520元。后张某女于1998年4月30日将户口从原木桥北弄*号的房屋迁入上述拆迁安置房内,张某、陈某甲于2000年12月亦将户口从道场乡城南村迁入上述拆迁安置房内。

  2007年5月18日,张某女与杜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杜某的户口于2008年4月12日从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某村迁入上述拆迁安置房内。后张某户享受廉租房租住待遇,张某、陈某甲、张某女、杜某于2016年12月5日将户口迁入吴兴区月河街道某小区的廉租房内。2016年12月8日,张某女与杜某的儿子杜某子出生,其户口于同年12月10日登记在上述廉租房内。2019年5月14日,张某与陈某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6年,湖州市西南分区36-1号、35号、38号地块实施土地征收,被征地村为双塘村。2006年8月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两份《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第64号、2006年第65号),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浙土字B2006年131号)的有关内容和事项予以公告。2012年7月6日,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指挥部发出《公告》((2012)第(9)号),明确安置房已于2012年7月6日交付使用,包含双塘村在内的安置农户新增人口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

  2019年5月9日,张某、张某女分别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反映张某、陈某甲、张某女、杜某及杜某子未得到康山街道双塘村的拆迁安置补偿,要求落实安置房。因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湖政复决字〔2019〕71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进行处理。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5名申请人分别作出5份《行政答复书》,认为张某在双塘村无承包土地,5名申请人在双塘村均未曾拥有过房屋,陈某甲、张某女、杜某及杜某子均未曾在双塘村有过合法户籍,张某女于1997年在木桥北弄房屋拆迁过程中享受过安置分房待遇,5名申请人均不符合享受双塘村土地征收的拆迁安置条件,对其提出的房屋安置申请不予支持。5名申请人不服上述5份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4年5月13日,张某出具《证明》,明确其退伍后落户道场乡外庄村,分到田地交由他人耕种,湖州市凤凰街道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户证中心出具《关于“自理口粮”户口性质的理解》,明确“自理口粮”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

  2019年4月2日,湖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请求认定张某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复函》,明确张某、陈某甲不属于木桥北弄拆迁安置对象。

  2019年4月15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常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明确陈某甲未曾享受安置,且在该村无房无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漾西办事处、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在上述证明上盖章。2019年4月26日,肥东县张集乡胡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明确张某未享受过县、公社、大队的建房待遇,在原籍无房无地,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履行职责申请书2份,行政答复书5份,接受证明,证明10份 ,关于申请房产居住权的报告,安徽省肥东县(市)人武部新兵花名册,情况说明2份,户口登记表,报告,组织关系转移材料,迁移证(字第094号),申请书,转递党员档案材料通知书及回执, 2011年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摇房入场券,户口迁移证(湖道字第7418号),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书,暂住证2份,关于“自理口粮”户口性质问题的理解,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结婚证2份,独生子女光荣证,关于要求落实户口的申请,关于认定张某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函,关于请求认定张某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复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函[2003]49号),关于印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湖开发委通〔2005〕38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5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5名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如具有该法定职责,所作履职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集体土地征收安置的有关规定以及实践操作惯例,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征收地块所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做好相关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本案中,5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落实安置房,被申请人有权并有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5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并未就安置补偿的履行职责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60日履职期限。本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进行处理。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5份《行政答复书》并予以送达,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60日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原《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函[2003]49号)(该文件已于2017年已被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一)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及土地承包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居住的人员;(二)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外的未婚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在校学生;(三)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人员;(四)现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户籍的在外从事劳务者;(五)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法居住用房,但现户籍按本市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政策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转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未享受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建房的人员。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三)已分配住房的人员(包括已享受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湖开发委通〔2005〕38号)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安置对象:(一)拆迁安置对象是指规划建设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产权且在土地征用农转非前具有常住农村户口的人员,包括历年来土地征用而农转非人员和农转非后正常婚嫁而新出生的人员。(二)可列入拆迁安置的对象:1.原在规划拆迁范围内世居并有正式户口,现已出国、出境和援外的尚未出国、出境定居的工作人员和留学生;2.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大中专学校在校生、已经毕业但没有工作单位和虽有工作单位但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货币化分房政策的;3.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现服役的义务兵、士官;4.原户籍有合法房产现户口已买进城镇且所在单位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货币化分房的;5.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现正在劳教在押或拘役服刑人员。本案中,张某退役后被安排落户在湖州市道场乡双塘村,并分配到土地,但一直未在该地拥有合法房产。双塘村集体土地被征的时间为2006年,安置农户新增人口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张某的户籍于1985年8月1日从道场乡外庄村迁出至道场乡机关食堂,该迁户行为不属于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政策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的情形,且其不符合其他被安置的条件。陈某甲、张某女、杜某、杜某子的户籍未迁至道场乡双塘村,在该地未拥有土地承包权和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且不符合其他被安置的条件。故张某、陈某甲、张某女、杜某、杜某子五人均不属于原《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安置对象。且张某女已在木桥北弄拆迁项目中享受过安置待遇,根据原《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被列为安置对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书》,认定5名申请人均不符合享受双塘村土地征收的拆迁安置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张某、陈某甲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共享独生子女安置待遇的问题。《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下类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一名计算名额:(一)未婚的独生子女。该条款规定增加一名安置名额的前提为未婚的独生子女系安置对象。本案中,张某女虽为独生子女,但其不属于双塘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对象,故不存在增加安置名额的前提条件。且未婚独生子女增加的一名安置名额,应归属于该独生子女,而不是生育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各增加一半名额。至于张某、陈某甲提出的张某女在木桥北弄拆迁项目中未享受到独生子女增加安置名额待遇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其二人提出独生子女增加的安置名额由夫妻双方共享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提出的张某退役落户在双塘村后不让其建房,以及陈某甲、张某女的户口不允许被迁入双塘村而导致三人不符合土地征收的安置条件的问题,认为如三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被列为被安置对象。本案系5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机关仅在现有事实和条件下对该5份答复书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假设性情形不能作为本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张某未予建房,陈某甲、张某女未予迁户的情况及原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决定而作出的涉案5份《行政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5份《行政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