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动态信息 >公告告示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4-21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现将《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5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0 日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与服务

  第三章  碳减排与碳金融

  第四章  标准与数字化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绿色金融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的相关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金融,是指围绕应对气候变化、支持环境改善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为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制造、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绿色消费等领域的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应当坚持绿色导向、标准引领、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绿色金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绿色金融体系,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国资、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组织作用】支持绿色金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标准制定、交流合作、政策建议和自律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为政府及其部门、金融机构等提供智力支持,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第六条【宣传教育】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和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绿色金融发展。

  第七条【科技支撑】鼓励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数字化技术,支持绿色金融发展。

  第二章  产品与服务

  第八条【绿色信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绿色生产、流通、消费、基础设施等领域,创新绿色园区贷、绿色工厂贷、绿色建筑贷、绿色消费贷等贷款产品,降低绿色信贷资金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

  鼓励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特别是制造业的支持力度,促进绿色产业和绿色金融协调发展。

  第九条【绿色债券】支持企业和金融机构发行绿色债券,促进中长期绿色投资。政府性担保公司可以为企业绿色债券融资提供担保增信服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国有企业发行绿色债券,促进绿色项目建设。

  第十条【绿色股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符合绿色标准的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对企业上市募集资金投资建设的绿色项目,在用地和能源保障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一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支持其他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升环境风险管理能力。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纳入绿色信贷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其他绿色融资工具】支持金融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小额贷款等形式,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绿色担保】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绿色融资担保制度,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比重。支持政府性担保机构对绿色企业融资担保给予费率优惠,并适当提高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绿色金融试点】支持在湖金融机构向总部争取绿色金融试点,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优化绿色信贷管理流程、建立差异化利(费)率定价机制。

  第十五条【绿色金融专营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绿色专营机构,在信贷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等地方金融组织开发绿色金融产品,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章  碳减排与碳金融

  第十七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30·60目标”,在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生活等领域,运用碳减排手段和碳金融工具落实碳达峰、碳中和行动,促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核查碳排放和碳强度】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定期编制碳排放重点行业目录,确定碳排放重点企业名单,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披露。鼓励金融机构为碳排放重点企业节能技改提供融资服务,支持其降低碳排放强度。重点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绿色融资时,应当向金融机构全面准确地提供碳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新建项目碳核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估制度,鼓励碳排放达到一定标准的新建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项目碳排放评估。

  鼓励金融机构在为新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时,核查碳排放和碳强度,并作为融资授信、利(费)率定价等参考。

  第二十条【环境权益交易体系】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等环境权益交易体系建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环境权益抵质押金融产品。

  第二十一条【低碳运营】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低碳机构建设,推动资产负债业务结构绿色化转型,加快物理网点节能改造,建设低碳网点,推进低碳运营。

  第四章  标准与数字化

  第二十二条【推广和制定绿色标准】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推广落实国家绿色金融标准,组织制定相应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编制绿色金融标准规划,拟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

  生态环境、经信、交通、农业、建设、财政等部门可以围绕资源节约、循环利用、清洁生产、污染防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制定相应的地方绿色标准或规定。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领域,组织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或标准,并在行业内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绿色融资主体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绿色认定评价,评价结果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披露。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应用绿色认定评价结果,建立绿色融资主体认定评价体系,引导金融资源更多地投向绿色领域。

  鼓励金融机构应用绿色融资主体认定评价结果,建立客户准入、产品定价、环境信息披露等机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贷通”“绿融通”“绿信通”等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绿色金融信息共享,提高绿色投融资效率。

  第二十五条【个人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垃圾分类、绿色出行、绿色消费等场景,依法合规安全使用公共数据,建立个人金融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个人绿色金融产品,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监管机构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建设绿色金融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绿色金融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金融数字化】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制定相关办法,引导和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数据、金融业务、征信服务等领域融合应用,推动绿色金融数字化发展。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绿色金融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评估机制,定期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金融机构表扬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合作金融机构时,应当将金融机构绿色金融发展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支持绿色建筑】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金融协同发展,制定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加大绿色建造、绿色建材推广应用,提高绿色建筑比重,加强绿色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鼓励金融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单位投保绿色建筑性能责任保险,保障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性能。

  第三十条【鼓励绿色技术创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按照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在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绿色建筑等领域,完善绿色信贷授信、定价等机制,促进绿色技术创新和运用。

  第三十一条【支持绿色保险发展】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生产、社会治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等领域积极运用保险工具,扩大绿色保险的覆盖面。

  第三十二条【区域绿色金融发展指数】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绿色金融评估机制,定期评价并发布绿色金融发展指数,科学衡量本地绿色金融发展水平。

  第三十三条【绿色金融激励政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发展纳入集中财力办大事财政政策体系,对绿色金融发展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公布各类绿色金融激励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鼓励更多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绿色金融人才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绿色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将绿色金融人才作为重点引进和培育的高层次金融人才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加强区域、国际交流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参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强绿色金融领域的交流和协作,增强绿色金融的服务效能。

  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绿色金融国际合作及绿色金融国际标准制定,提升湖州绿色金融对外开放水平。鼓励金融机构发展跨境绿色金融,创新外贸金融服务,促进本地企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国际市场竞争和“一带一路”倡议。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信息披露】在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定期披露环境信息报告。鼓励在湖金融机构开展环境压力测试等环境风险量化分析。

  注册在湖州的上市公司和绿色债券发行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第三十七条【产品虚假宣传推广】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诚信原则,依法开展绿色金融产品的宣传推广,不得以绿色金融产品的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

  第三十八条【绿色金融奖补政策】企业应当遵守绿色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以绿色融资的名义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项目申请绿色融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绿色金融奖补政策。

  第三十九条【绿色金融司法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绿色金融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和仲裁等多元化解方式,发挥绿色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作用,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和质量。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绿色金融案件的审执绿色通道,开展绿色金融案件类型化审判并加强类案指导。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应当推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环境资源类案件时,发现被告存在获取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资金的,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通报。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发现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企业或者个人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的,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环境高风险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投保;逾期仍未投保的,处应交保费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向金融机构虚假披露碳排放情况责任】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绿色融资时,向金融机构虚假提供碳排放情况并获得融资的,金融机构有权提前收回融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企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虚假宣传推广产品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以绿色金融产品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有关部门或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前述行为的,应当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移送处理或举报,由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骗取奖补政策责任】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隐瞒事实、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绿色金融奖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信用惩戒】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且已生效的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对应主体信用档案,并根据相关联的原则,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委托处罚】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信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信贷产品及服务。

  (二)绿色供应链,是指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理念贯穿于企业从产品设计到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的全过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相协同的上下游关系。

  (三)绿色保险,是指保险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提供的保险产品。

  (四)绿色融资担保,是指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或者以绿色资产作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项目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

  (五)绿色债券,是指募集资金专门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项目或为绿色项目进行再融资的工具。主要可以分为绿色金融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公司债券和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

  (六)绿色金融体系,是指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和相关产品、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等金融工具和相关政策,支持经济向绿色化转型的制度安排。

  (七)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八)“30·60目标”,是指我国向世界宣布并承诺,在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的气候行动目标。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