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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湖集复决字26〔2020〕3号
发布时间:2021-12-22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宜兴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宜兴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代理人关于长兴某公司熔喷布机的举报材料,并已于2020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回复《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告知书》(长市监管2020第(034)号),在该告知书第四条回复了长兴某公司关于“三无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已就此问题责令相关企业改正。

  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事项为:依法公开贵局在对长兴某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进行行政调查及履行相应行政职能过程中所发现并保管的与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材料及调查结果(请提供纸质文件)。具体理由如下:自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驻长兴某公司履行行政调查等职能至今,应当已对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情况有了更加全面、充分的了解,同时依照法定程序也已收集并固定了涉嫌“三无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因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行为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诸多受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申请人切身法律权益,申请人有权知晓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因上述材料已在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并获取,并已为被申请人所记录、收集并保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以便保障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法定权益不受侵犯,并切实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及公正高效性。

  然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声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依据该规定告知不予公开。且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答复书》之日起60日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书》,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应当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在驻长兴某公司期间履行行政职能而查获或制作的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显然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根据“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政府信息一般应当公开,不予公开应当是法定情形,且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律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公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因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当公开的必须要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正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与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有关的全部证明材料信息,同时也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依法属于必须要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不得拒绝。因此被申请人将上述申请归纳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律机械不予公开,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应予纠正。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已固定的证据材料及行政处罚结果,并非需要研究、讨论或审查中的不确定性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例外信息,主要指尚处于研究、讨论或审查中的不确定性信息,或出于保护国家机关内部或相互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而不宜公开的信息。但是,具体结合信息内容进行判断,如果是事实性信息(客观信息,如调查数据)也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查处中所查获的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是事实性信息和材料,已由被申请人在履职时所固定,并不需要进行研究、讨论或审查。

  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已对申请人的知情权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众多受害人的举报,成立联合调查组对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查处。“三无产品”的证据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如若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涉及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长兴某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已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所固定的证据材料,告知行政处罚结果,但被申请人自6月份立案至今已有半年之久未给予申请人答复,同时也对申请人的知情权造成更严重损害。

  五、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已剥夺了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作出《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是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长兴县人民政府均可作为复议机关,但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可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行为已剥夺了申请人自由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原意,也未承担举证责任,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举报回复告知书(长市监管2020第(034)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长市监信访告〔2020〕33号)、情况告知书(浙市监〔2020〕第08020号)。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事项为:依法公开贵局在对长兴某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进行行政调查及履行相应行政职能过程中所发现并保管的与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材料及调查结果(请提供纸质文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答复,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所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核查,核查后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处理后将结果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将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材料认定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无不妥,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于法有据。二、被申请人在救济途径告知上并无违法。其一,该告知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并无妨碍;其二,被申请人是依据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文件规定要求作出告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受理单三份(编号439、编号673、编号748)、基本情况登记表两份(信访件编号:WX20200221920147、2020092896015)、登记受理情况单(登记编号:3300000000000202008180477)、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来信来访事项处理单(浙市监信访(2020)115号)、转办通知书(浙市监〔2020〕第08020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办函(国市监信告函[2020080709863])、关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某公司(长兴)注塑系统公司生产销售伪劣抗疫设备特大案件的举报材料、向国家信访局邮寄的材料及邮寄凭证、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长市监信访告〔2020〕33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送达回证、举报回复告知书(长市监管2020第(034)号)及邮寄凭证、电话联系记录、关于2020092896015信访件的回复、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市场监督管理局12月收寄清单、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行政复议权告知的通知(浙市监法〔2019〕8号)、关于湖州市行政复议局正式运行的公告(网页截图)、关于长兴县集中行政复议职责的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强某向国家信访局反映长兴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涉嫌存在质量等问题,要求查处的转办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举报回复告知书》(长市监管2020第(034)号),对有关企业标准问题、质量问题、虚假宣传问题、“三无产品”问题、哄抬物价问题、合同问题等内容进行回复。2020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在对长兴某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进行行政调查及履行相应职能过程中所发现并保管的与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材料及调查结果。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不服本答复可在收到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浙江省实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7〕24号)规定,集中行政复议职责,对以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由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加盖政府印章。市、县(市、区)政府集中行政复议职责后,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引导申请人向相关市、县(市、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州市行政复议局于2019年6月27日发出《关于湖州市行政复议局正式运行的公告》,明确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再承办。2019年7月19日,长兴县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长兴县集中行政复议职责的通知》,明确自2019年7月1日起,除法律规定涉及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对以县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由县政府统一受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再受理。各单位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各单位执法文书上注明的救济途径统一表述为:“60日内向长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稽查大队投诉举报受理单(编号748)、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2020092896015)、向国家信访局邮寄的材料及邮寄凭证、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长市监信访告〔2020〕33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送达回证、举报回复告知书(长市监管2020第(034)号)、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市场监督管理局12月收寄清单、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行政复议权告知的通知(浙市监法〔2019〕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7〕24号)、关于湖州市行政复议局正式运行的公告(网页截图)、关于长兴县集中行政复议职责的通知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有权并有义务作出相应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上述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申请人在对长兴某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进行行政调查及履行相应职能过程中所发现并保管的与长兴某公司提供“三无产品”的相关材料及调查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长兴某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进行行政调查及履行相应职能,是基于举报人提出举报后而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被举报人情况与调查结果的书面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代理人的举报后,已将有关调查结果予以反馈。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件信息”而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仅告知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剥夺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不服本答复可在收到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浙江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精神与要求,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对案件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侵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剥夺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权利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市监信复字(2020)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或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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