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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9〕71号
发布时间:2020-09-11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张某甲等5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要求其落实安置房。本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19年9月7日,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反映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汇报。2019年9月18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张某甲父母双亡,退伍后无法回到老部队南京军区,因哥哥张某丙在浙江湖州原嘉兴地区事务管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部队把其安排在原吴兴县某乡(公社)某村(大队)第四生产队定居。后张某甲住在外庄四队,生产队发放粮票。1982年9月1日,张某甲与陈某在道场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道场乡党委讨论决定,将陈某作为道场社办企业缝纫机配件厂的正式员工,属道场公社人。后陈某欲将户口迁来,但外庄村委和四队无理由予以拒绝,求助哥哥张某丙后其将勤劳街*号面积为22.4平方米的房子给张某甲夫妻俩居住。女儿张某乙于1983年9月8日出生,外庄村委和四队卡着不给报户口,村委不出具证明,无法办理户口手续。1983年国家出台政策分田到户,张某甲一家分到田地,田位于气象观察站旁,地位于木材公司旁。因张某甲一家三口户口不在一处,张某甲的户口在外庄四队,陈某的户口在娘家,张某乙的户口还未办理,且1985年市政府出台政策可办理自理户口,于是张某甲一家办理了道场乡自理户口。但道场乡自理户口半年后就解散了,办理自理户口的人员都回到有承包地的地方,但张某甲一家要回到外庄四队有承包地的地方一直被外庄村委和四队卡着回不去,颠沛流离几十年,因户口问题也无法建房。1992年市政府出台政策可花两万元买户口,张某乙的户口被落在湖州市勤劳街*号。1997年木桥北弄拆迁,只有张某乙本人分到某小区*幢*室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的一间小房。2007年5月18日,张某乙与杜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2日,杜某甲的户籍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某镇某村*组*号迁至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某小区*幢*室。2016年12月8日,张某乙与杜某甲的儿子杜某乙出生。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街道某村外庄四队土地拆迁于2005年开始至2008年结束,拆迁政策规定每人可分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独生子女还能另增加一个名额。申请人一家属于康山街道某村村民,一家五口应该分得30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职责,至今未给申请人一家落实安置房。现5名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号码:031),暂住证两份,结婚证两份,独生子女光荣证,绿居户口簿,申请报告,反馈信,履行职责申请书两份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湖复补字〔2019〕43号)及送达回证,报告及邮寄凭证,介绍信(第0003272号),户口登记表(户别:4-43),申请,证明六份,浙江省抚恤优待证(No.ZJ094300),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员、转业、退休军人粮食供应介绍证,接受证明,迁移证(字第094号),申请书,关于“自理口粮”户口性质问题的理解,关于申请房产居住权的报告,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书,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统一票据,学生学杂、代管费收据,户口迁移证(农业)(湖道字第7418号),户口准迁证,信息公开申请书七份及邮寄凭证,关于村民张某甲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湖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9)第001号),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湖吴政信告知(2019)第1号),关于张某甲一家的户口与房屋说明,书面说明,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LF20180110729),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单,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康信访复字〔2019〕4号),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局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湖开信复不字[2019]1号),湖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再受理告知单(湖退役军人局信不告字〔2019〕03号LF20190060908451),关于请求认定张某甲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函,湖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请求认定张某甲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复函,拆迁简报,关于冻结户口及分户的通知,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5名申请人均不具备享受康山街道某村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的法律、政策所规定的条件。1.张某甲虽自称其于1980年下半年退伍,户籍回原籍安徽省肥东县后迁移至某村外庄,以及1983年国家出台政策其分到田地,但该事实至今尚无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争议。据调查,1985年8月1日张某甲户籍从某村外庄迁入湖州市道场乡机关食堂宿舍,且按当时的政策其户口为自理户口(自理户口性质属非农)。1989年2月其又将户口迁入道场乡城南村挂靠(挂靠期间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无房、无承包土地)。2000年12月其户籍再次由道场乡城南村迁入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某小区*幢*室(户籍性质为非农城镇居民)。2016年12月,其与其他申请人的户口一起迁入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东湖家园的廉租房内。另张某甲于1985年8月1日将户籍迁入湖州市道场乡机关食堂宿舍变更自理户口后,其在某村外庄无承包地。2.陈某、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均未曾在康山街道某村外庄具有合法户籍。3.5名申请人在康山街道某村外庄均曾未拥有过任何房屋。4.张某乙于1997年在湖州市木桥北弄地段拆迁中曾享受过拆迁安置分房待遇。

      二、基于上述事实,5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某村拆迁、土地征收中给予3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请求,其主体不适格,另外某村外庄征地拆迁安置等事项于2012年全面结束,5名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有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综上,5名申请人在康山街道某村无合法户籍、无合法房屋、无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有关农房拆迁、土地征收的任何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安置条件。即使张某甲所称其曾在1980年下半年退伍至1985年期间在某村外庄落户,但其在康山街道某村不曾拥有过合法房屋,以及根据上述户籍迁移变动等事实,也无法达到我市农房拆迁、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所能享受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定向5名申请人进行拆迁征收安置房屋之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的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006651799065) ,户口登记表(户别:4-43),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关于“自理口粮”户口性质问题的理解,证明三份,户口迁移证(农业)(湖道字第7418号),户口准迁证,户口簿复印件三份,2011年度廉租住房事务配租摇房入场券,退伍军人证明书,关于要求落实户口的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书,湖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请求认定张某甲户木桥北弄拆迁安置情况的复函,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函[2003]49号),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湖开发委通〔2005〕38号),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指挥部公告((2012)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两份(2006年第64号、2006年第65号),康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张某甲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汇报。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反映申请人张某甲、妻子陈某、女儿张某乙、女婿杜某甲、外孙杜某乙未得到康山街道某村的拆迁安置补偿,要求落实安置房,并于2019年5月29日将《履行职责申请书》邮寄给被申请人。邮寄凭证查询显示该邮件于邮寄当日被签收,签收情况为“他人代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履行职责申请作出答复,5名申请人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006651799065),履行职责申请书两份,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5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申请人所提履行职责申请进行处理与答复的法定职责,如具有,是否已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履行。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涉案履职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的问题。5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的内容系要求落实安置房,被申请人作为乡、镇(街道)一级人民政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其有权并有责任对5名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答复文书。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5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的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该类型履职申请的履行期限,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5名申请人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后,直至5名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未作出书面答复,已超过60日的法定履行期限,故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5名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重新进行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