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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9〕72号
发布时间:2020-09-11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叶某、饶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沈某甲。

 

       本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叶某、饶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8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涉第三人,本机关依法通知沈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和小范一起去沈某甲所在的某装修公司要钱,范某说沈某甲欠了6万多元钱,拿到了就将去年2万多工资付给申请人,刚进公司对方就让申请人等人进了公司左手边的第一间屋,事后知道这间屋子没有摄像头。进去之后,两个女人吵了起来,接着单某就上来打范某,抓她头发按在地上,申请人上前拉开她们,结果被他们打了,都有明显外伤,医院有证明,申请人没有钱在医院躺着,所以只是检查花了四五千块钱,实在没有钱,对方就答应给申请人5000元医药费,没有同意。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九八医院MR3.0T检查申请单(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现场及申请人受伤照片。

       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饶某、叶某等人因琐事与单某、沈某甲在湖州开发区凤凰街道某大楼某装饰公司内发生争执,单某与范某互相拉扯头发。后经查证,沈某甲殴打饶某、叶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沈某甲、单某、饶某、叶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调解,单某与范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沈某甲方与饶某方,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鉴于以上证据和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沈某甲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依法向饶某、叶某送达了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沈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具体证据有:询问叶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称,(第3页第12行),我老婆(饶某)坐在沙发上,范某和对方(单某)在抓头发时,把我老婆撞到在地了。我老婆就骂对方,对方和我老婆起了争执。沈某甲想打我老婆。我看到了,也想上去动手的。所以,沈某甲抓了我胸口一下,但是我们被旁边的人劝住了,没有打起来。(第16行)然后,我老婆拿了他们公司办公室的陶瓷碗想要砸那个老板娘(单某),没有砸到。询问叶某第二次询间笔录称(第2页第13行)范某和对方在抓头发时,把我老婆撞倒在地上了,不是故意撞到的。我老婆生气了,就喊那个女人打人。接着,沈某甲想去打我老婆。我看到了,我也想上去动手的。所以,沈某甲抓了我的胸口一下。还好我现在没有事。这时,沈某甲被旁边的人劝住了,没有打起来。询问叶某第三次询问笔录称(第1页第11行)沈某甲和几个设计师进来了。沈某甲想来打我老婆。我上去劝。沈某甲就来抓我胸口一下。还好我现在也没什么事。这时,沈某甲被旁边的人劝住了,没有打起来。询问单某、范某、林某、马某、陆某能够印证沈某甲殴打饶某和叶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另外,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也印证了沈某甲殴打饶某和叶某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凤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开发区某大楼,有人闹事。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案发后,依法询问当事人饶某、叶某、单某、沈某甲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饶某和叶某经医院检查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病历资料。在调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单某与范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沈某甲方与饶某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对本案当事人沈某甲以殴打饶某、叶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同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饶某和叶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饶某和叶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饶某和叶某提出:我们和小范(范某)一起去的沈某甲所在的某装修公司要钱,范某说沈某甲欠了6万多块钱,拿到了就给我去年二万多工资付给我,刚进公司他们让我们进了公司左手边的第一间屋(事后才知道这间屋子没有摄像头)进去之后,两个女人吵起来了,接着就单某上来打范某,抓她头发按在地上,我们上前拉开她们,结果被她(他)们打了都有明显外伤,医院有证明。我们没有钱在医院里躺着。所以只是检查就花了四五千元,实在没有钱,他们就答应给我们5000元医药费,没有同意。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证实,饶某、叶某、范某等人因装修纠纷与单某、沈某甲在湖州开发区凤凰街道某大楼某装饰公司内发生争执,单某与范某互相拉扯头发,过程中饶某被撞倒在地。林某、马某、陆某、范某等人也证实沈某甲并未殴打申请人饶某和叶某。根据本案中当事人饶某、叶某、单某、沈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沈某甲存在殴打饶某和叶某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资料、饶某询问笔录3份、叶某询问笔录3份、殷某询问笔录2份、沈某甲询问笔录2份、单某询问笔录2份、范某询问笔录2份、林某询问笔录2份、马某询问笔录2份、沈某乙询问笔录、陆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出警执法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所辖凤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开发区某大楼有人闹事。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案发后,被申请人依法询问饶某、叶某、单某、沈某甲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证实,2019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饶某和叶某、范某等人因装修纠纷与单某、沈某甲在湖州开发区凤凰街道某大楼某装饰公司内发生争执,单某与范某互相拉扯头发,过程中饶某被撞倒在地。申请人饶某、叶某经医院检查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病历资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申请沈某甲、单某与范某达成调解协议;沈某甲方与饶某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沈某甲殴打饶某、叶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时送达了饶某和叶某。

       另查明,因湖州南太湖新区机构改革,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开发区公安分局)撤并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其职能由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承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资料、饶某询问笔录3份、叶某询问笔录3份、殷某询问笔录2份、沈某甲询问笔录2份、单某询问笔录2份、范某询问笔录2份、林某询问笔录2份、马某询问笔录2份、沈某乙询问笔录、陆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出警执法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首先,因机构改革,原开发区公安分局已撤并为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职能由后者承接,故本机关列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有权并有责任在其行政区域内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其次,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所辖凤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到涉案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传唤了沈某甲、单某、饶某、叶某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制作笔录,经调查后认定沈某甲殴打饶某、叶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时送达了饶某和叶某,程序合法。

      案件事实方面,根据饶某、叶某、沈某甲、单某、范某、林某、马某、陆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等可以证实:2019年6月17日,申请人饶某、叶某、范某等人因装修纠纷与单某、沈某甲在开发区凤凰街道某大楼某装饰公司内发生争执,单某与范某互相拉扯头发,过程中饶某被撞倒在地。并无证据表明在这一过程中沈某甲存在殴打申请人饶某和叶某的行为,故该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开公(凤)不罚决字[2019]5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