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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5-19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现将《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6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
375112663@qq.com <mailto:375112663@qq.com>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0年5月19日
                                   《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推进新时代法治乡村建设,提高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乡村加快实现“生态美、产业兴、百姓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治乡村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根据国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部署要求,坚决扛起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示范样本的政治责任和乘势而为、乘胜前进的使命担当,按照当好践行“两山”理念样板地模范生、争当市域治理现代化先行地排头兵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深入推进涉农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普法活动,加强乡村依法治理,形成法治可信赖、权利有保障、义务必履行、道德得遵守、社会更和谐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法治乡村建设模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多方参与,法治与自治、德治、智治相结合,因地制宜、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要负责人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法治乡村建设工作负总责。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组织及村民义务】  村党组织应支持村民委员会等各类组织行使职权,支持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党组织领导下,遵循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原则,按照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规定,依法处理本村事务。
  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应当得到保护,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应充分调动。
  第七条【宣传教育周】 每年4月第二周为本市法治乡村建设宣传教育周。
  第八条【社会参与】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加强乡村立法、执法和司法
  第十条【涉农立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维护农民权益、规范市场运行、农业支持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涉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推进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农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并对所属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规范性文件加强备案审查。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十一条【综合执法改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乡(镇)、街道延伸、执法力量向乡村下沉,支持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试点,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
  第十二条【规范执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公证参与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条【执法方式创新】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乡村执法“综合查一次”,倡导运用说理性执法、轻微违法首次慎罚、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开展柔性执法,支持和鼓励掌上执法、智慧执法等科技化执法手段开展乡村非现场执法。
  第十四条【执法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行政执法监督,完善执法工作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败诉责任追究机制和行政行为容错纠错机制。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对乡村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危害公共安全、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非法捕猎、收购、运输、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支持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损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外来人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外来人口管理与服务政策,加强流动人口登记,提升就学、就医、社会保险、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制定实施乡村建设用地增加规模、财政保障、公共服务与吸纳外来人口数量挂钩政策。
  第十八条【农村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和修改乡村规划时征求乡村居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乡村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依法实施乡村规划,严格规划调整程序,建立监督检查评估机制。
  农村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执法培训】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条【巡回法庭】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基层法庭建设,合理设置巡回办案点和诉讼服务点,推进“站点驻村、法官联村”。支持和鼓励在本市乡村4A级以上景区建立旅游巡回法庭。
  第二十一条【乡村微检察】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推进“乡村微检察”,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优化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考核,深化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建设,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向乡村延伸,为乡村提供普惠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村级便民服务中心,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点,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
  第二十三条【乡村法律顾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乡村“一村一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应当为所在村重要决策、重大合同、重点项目等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处理村级事务中的法律问题,每月驻村服务时间应当不少于1天。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法律顾问履职情况的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与农民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主办责任制、律师点援制等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第二十五条【土地承包仲裁】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畅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渠道。
  第二十六条【法律进乡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宪法法律进乡村,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建设一个宪法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深入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普法责任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履行“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把普法贯穿于涉农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
  第二十八条【以案普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涉农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和案例指导力度,建立典型案例公开发布和解读机制。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例向当事人和公众进行普法。
  第二十九条【乡村法治文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扶持政策,推动乡村法治文化产品创作,推动乡村法治文艺演出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农村文化大礼堂,积极开展丰富多彩、贴近群众生活的法治电影村村行、法治文艺汇演、法治书画展览、法治动漫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条【法治文化阵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宪法主题公园、法治广场、法治长廊、法治文化墙、法治宣传栏等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在农村文化礼堂、农村书屋、农家影院、农村文明实践中心建设中体现并丰富法治元素。
  第三十一条【法治带头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两委”班子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长、人民调解员、网格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建立并完善新任村“两委”班子成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培育一批“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
  第四章 强化乡村平安建设
  第三十二条【平安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安乡村建设,强化乡村社会治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生态环境等安全管理责任,开展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家庭等创建工作,以平安创建助推乡村和谐稳定。
  第三十三条【打击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严厉打击黄赌毒盗拐骗、酒驾以及乡村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矛调中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司法、信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鼓励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各类公益组织进驻中心,完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登记、流转、响应、受理、办理、答复等制度,实现基层重大和疑难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最多跑一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分中心建设,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协调化解各类乡村矛盾纠纷,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联动配合,及时高效化解乡村矛盾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六条【行政调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涉农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活动,应当按照“应评尽评”原则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对可能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化解。
  第三十七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乡村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八条【雪亮工程】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雪亮工程”的规划设置、投资及信息系统的联网和管理,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乡村主要道路、交通枢纽、村庄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以及信息上传。
  第三十九条【防控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治理四平台”+“社会治理综合指挥中心”+“全科网格”体系建设,建立权责清晰、功能集成、扁平一体、运行高效、执行有力的基层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网格化治理,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考核管理、保障激励、动态调整等机制。
  第四十一条【特殊人群帮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吸毒前科人员等特殊人群的监管、教育、改造和帮扶,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促进乡村依法治理
  第四十二条【余村经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广新时代乡村治理“余村经验”,大力加强“支部带村、发展强村、民主管村、依法治村、道德润村、生态美村、平安护村、清廉正村”建设。
  第四十三条【班子建设】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全面推行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村“两委”班子成员应当交叉任职,建立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退出机制。
  第四十四条【民主协商】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原则,充分发挥乡贤参事会、和谐共建会、两山议事会等组织的作用,通过采取表决协商、恳谈协商、书面协商等形式,组织村民就村公共事务、重大民生等问题开展民主协商。
  第四十五条【民主决策】 村级重大事项应当实行党员群众建议、村党组织提议、村务联席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公开决策制度,做到表决结果公开、实施情况公开。
  第四十六条【民主管理】 村民会议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按规定程序制定、修改、完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规定社会治理、村风民俗、经济互助、道德规范、精神文明建设、违规惩戒及修改、完善程序等事项,且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可聘请公道正派、务实能干、廉洁担当的本地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复退军人、经济文化能人等参加。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大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入户率和知晓率。
  第四十七条【村务公开】 村“两委”应当通过“法治家园”、“村务e点通”和三务公开栏等平台加强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对村集体资产管理、乡村规划、工程项目建设、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村级财务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做到逐笔逐项公开明细账目,涉及村民利益、群众反映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全过程动态公开。
  第四十八条【小微权力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建设、物资服务采购、大额资金使用、集体“三资”管理等村级“小微权力”事项清单,建立事项流程图,权力清单内容、规章制度、运行程序、运行过程、运行结果应当全程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务卡结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督促村级组织交通差旅、学习考察、会务以及办公用品等非生产性日常开支全部实行村务卡结算。
  加强村级巡察延伸,强化农村基层正风反腐,严肃查处漠视和侵害基层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第四十九条【幸福邻里中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幸福邻里中心建设和服务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做好幸福邻里中心建设规划,鼓励幸福邻里中心开展法律服务活动。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集体资产交易】 本市实行村集体资产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列入村集体资产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公开交易。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集体资产交易目录,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村集体资产交易项目的交易方式、交易范围、交易组织形式等交易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和干预村集体资产交易。
  第五十一条【平等保护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集体权益,并采取措施平等保护婚丧嫁娶、升学、参军等流动人口的村集体权益。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村集体合法权益,非有法定依据,村民委员会委会、村民小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减损村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村民依照本规定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集体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答复。
  第五十二条【乡村公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乡村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弱势全体关爱】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和经济困难家庭的高龄、失独、失能和留守老年人,督促各方履行关爱职责,增强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监护、权益维护等基本服务。
  第五十四条【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发挥“公民道德馆”“家风馆”等阵地作用,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推进农户诚信档案建设,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培养健康、文明、生态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支持乡村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评选表彰活动。
  第五十五条【移风易俗】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听取村民意见,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风俗习惯,将红白喜事等活动的范围、办席标准和规模、彩礼、礼金等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培育礼俗新风。
  第六章 保障和实施
  第五十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总体规划,建设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治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法治机构建设,落实专兼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核、重大合同审核、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等法治建设工作。
  第五十八条【治理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信息系统一平台整合、社会服务管理大数据一口径汇集,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示范创建】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国、省级民主法治村建设有关规定和《湖州市美丽乡村民主法治建设规范》,做好各级民主法治村示范创建工作。
  第六十条【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社会组织成员、志愿者代表等热心公益人士担任法治乡村建设监督员,对法治乡村建设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宣传引导】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公益宣传,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法治乡村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参与法治乡村建设的宣传、引导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治乡村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法野生动物保护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集体资产交易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集体资产交易目录内项目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的、将项目以“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违反集体资产交易规则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六条【信用档案】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依法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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