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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2-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20〕2号

 

 

申请人芮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20年1月9日收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转送函》,将申请人芮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至本机关办理。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年2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进行调查取证。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某村村民。申请人位于某村的宅基地及房屋因“湖州市特殊学校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向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某村村委会)申请公开与该项目相关的信息 。该某村村委会在没有合理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之规定,某村村委会在申请人申请公开后未予以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村务公开督促改正申请书》,申请对某村村委会未向申请人公开相应信息的行为予以监督、纠正,但被申请人该申请书拒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书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村务公开申请表、督促改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1.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并非被申请人拒收,而是申请人错误将该邮件的收件人写成了曾工作于被申请人处的陆某个人。由于2019年11月25日陆某因工作调动早已离开被申请人处工作,故造成无人收件而退回。2.依申请人所述要求公开的申请人位于某村的房屋及花园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等材料来看不属于该村的村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关于村务公开的规定。3.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案件材料后,经向某村村委会调查核实,该村委会在申请人向其申请上述公开材料时已将该材料复印件交付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的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温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太湖党工委〔2019〕12号) 、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太湖党工委〔2019〕13号) 、督促改正申请书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申请人芮某向某村村委会提交《村务公开申请表》,其房屋因湖州市西南分区26-1号地块项目(湖州市某康复学校)被征收,为核实安置补偿落实情况,要求书面公开其房屋及花园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等全部详细材料。尔后,申请人认为某村村委会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遂于2019年11月22日邮寄《督促改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村村委会未向其公开信息的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行为予以监督、纠正。因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监督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邮寄《督促改正申请书》的快递单上(邮件编号:1068269189331)写明收件人为“陆某(主任)”,电话为私人手机号码,单位名称为“康山街道”,地址为被申请人住所地,内件品名为“督促改正申请书”。由于收件人拒收,该快递已于 2019年11月25日退回至申请人。

     再查明,2019年7月9日,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温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太湖党工委〔2019〕12号),决定陆某任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局长。同日,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太湖党工委〔2019〕13号),决定免去陆某同志的康山街道党委副书记、委员职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务公开申请表、督促改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温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太湖党工委〔2019〕12号) 、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太湖党工委〔2019〕13号),关于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邮件单号查询明细。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邮寄《督促改正申请书》的方式是否符合履职申请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是否收到该申请书,即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系依申请履行的职责,且履职的主体是相关政府或部门本身,而不是政府或部门的负责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村村委会未公开相关信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调查核实和监管职责,应当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以保障被申请人能收到其书面申请,方能启动履职程序。申请人邮寄涉案《督促改正申请书》时,虽在快递单上写明内件品名为“督促改正申请书”,但收件人为“陆某(主任)”个人,电话为私人手机号码,从其形式判断该邮件是寄给“陆某(主任)”的私人快递,而不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职申请,其提出方式不符合履职申请的基本要求。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来看,邮寄《督促改正申请书》的快递被拒收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该《督促改正申请书》,亦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且根据中共湖州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的两份任免文件,申请人邮寄涉案申请书时,陆某已被调至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即便该快递寄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亦不存在接收已调离的工作人员私人快递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芮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