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9〕94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
本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2月6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1日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南浔镇农工商总公司(南浔镇司法所),期间有案外人刘某、张某向被申请人南浔公安110报警,报警后公安南浔派出所有二次处警。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向南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该案件,案号为湖浔公(南)受案字[2019]51870号。201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2019年8月11日早上5点左右,申请人在自家房屋附近被南浔镇政府4个工作人员以绑架的方式,将申请人抓住,抬头抬脚抬入一辆轿车内控制在车上,并由工作人员冯某开车将申请人带到南浔镇农工商总公司。申请人就被控制在南浔农工商总公司内,申请人一直要求离开农工商回家,政府工作人员就是不让申请人离开农工商总公司。下午有亲戚朋友来看申请人,并有张某报了警,南浔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走过来要询问申请人,但被政府工作人员拦住不让询问,结果出警民警对报警的警情没有处置就回去了。申请人继续要求离开农工商总公司回家,镇政府工作人员就是不让申请人回家。白天申请人被限制在农工商总公司底楼的会议室、会议室外面走廊上,就是不让申请人走出该房子。直到傍晚在申请人的坚持下,来到农工商总公司大门口,大门是紧锁的并有许多人看守,很多政府工作人员围着,不让申请人出去,就是申请人坐在地上用头撞铁门要求他们开门,他们还是不肯开门让申请人出去。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己涉嫌构成非法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因此,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向设立南浔区公安分局的湖州市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回执、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要事实:2019年8月12日8时21分许,报警人金某到南浔派出所,报称2019年8月11日5时至21时期间,其在南浔镇
嘉业路农工商被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南浔派出所民警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经所领导同意,受为行政案件查处,并制作受案回执当场交由金某。南浔派出所在受案后,立即对本案进行调查。及时对南浔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温某,南浔农工商门卫杨某,南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沈某、顾某等人进行询问,初步查明当日系南浔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因南浔镇联谊村新塘金式商店的拆迁赔偿事宜,同金某在南浔镇司法所内进行协商,双方并无肢体上激烈的接触,目前无证据证明有人对金某的身体实施强制,并使其行动自由受限制的情形。2019年8月12日,金某到南浔派出所报案,南浔派出所亦及时受案调查。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批准,将本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目前无证据证明有人对金某的身体实施强制,并使其行动自由受限制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证据主要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报案人金某和证人温某、沈某、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整起案件调查过程中,从受理到调查取证、审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作出等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请求驳回金某行政复议申请。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金某询问笔录、温某询问笔录、沈某询问笔录、顾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南浔镇人民政府)、人员档案、出警视频等。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08时21分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辖南浔派出所报案称:2019年8月11日5时至21时期间,申请人在南浔镇嘉业路农工商被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报案当天,南浔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审核,该案受为行政案件查处。受案后,南浔派出所对南浔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温某、南浔农工商门卫杨某、南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沈某、顾某、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调查,并无证据证明有人对金某的身体实施强制,并使其行动自由受限制的情形。经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金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金某询问笔录、温某询问笔录、沈某询问笔录、顾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南浔镇人民政府)、人员档案、出警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有权并有责任在其行政区域内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其次,被申请人所辖南浔派出所于2019年8月12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立即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受案后,南浔派出所对南浔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温某、南浔农工商门卫杨某、南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沈某、顾某、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再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南浔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出警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南浔派出所于2019年8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对南浔镇司法所、南浔镇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南浔农工商门卫进行调查询问,并向南浔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初步查明2019年8月11日系南浔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因南浔镇联谊村新塘某商店的拆迁赔偿事宜同金某在南浔镇司法所内进行协商,且无证据证明有人对金某的身体实施强制,并使其行动自由受限制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职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有相关违法事实的存在。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浔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或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