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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6〕35号)
发布时间:2017-07-03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3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该局局长。

 

 

本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于8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机构于2016年9月20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6月3日申请人向省工商局邮寄一份《关于某广电传媒集团(总台)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妇女外用抗菌器(泡腾片))的举报》的书面材料,随后收到被申请人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其中没有说明对于举报信是如何处置,申请人疑惑,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答复该答复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称经过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众查询系统查询,该广告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审批文号为:豫医械广审(视)第***4号、第***5号。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再次查询,发现以上两个批文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被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省工商局转发的申请人于6月3日提交的《某广电传媒集团(总台)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妇女外用抗菌器(泡腾片))的举报》。收到举报的当天被申请人即调取了网络监测录像进行查证,经认真比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监测录像,确认申请人举报的广告系某电视台公共民生频道和文化娱乐频道播出。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申请人举报的妇女外用抗菌器(泡腾片)为河南省生产,申请人举报的广告系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审批文号为:豫医械广审(视)第***4号、第***5号。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16日依法作出《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并寄送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理由。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行为进行核查并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也未提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作出《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信、举报(投诉)登记表及办理材料、《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络截图、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某频道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根据职能划分和案件管辖规定,该投诉材料转至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举报材料,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于6月16日作出《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载明:该广告已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故申请人举报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案件转办通知书、举报(投诉)登记表、《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相关广告行为的侵害,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举报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答复函》的行为并未对王某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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