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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6〕69号)
发布时间:2017-12-13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69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机关于12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为某项目用地范围拆迁户,因被申请人对该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及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依据《建筑法》第八条办理该施工许可证所需的相关前置文件,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5日重新补正申请明确了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后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2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发的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有:根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内容显示该建筑项目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没有提供《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的证明材料。因此,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不符合《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该项目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早已擅自施工,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举报过该项目无证施工的行为,但被申请人不仅不依法履行职责且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违反《建筑法》第七条规定。综上所诉,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湖建函[2016]108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8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直接发包备案表(监理)、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人员证书、湖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证、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承诺书、情况说明、资信证明、编号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条件,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向其颁发了编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某项目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没有提供《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证明材料,理由如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3〕19号)中《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二、主要任务(三)创新审批方式:3.加快建立‘四联动’的审批机制。一是建立前置审批联用机制。整合各部门前置审批办事流程,简化审批要件。建立一个部门前置为主、信息共享、部门联用的前置审批机制,减少重复前置。”本案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包括“湖开规***规划条件、湖土国用[2010]第029006号、合同编号***、总布图”,由此可以说明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项目确已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因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上述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被申请人未再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是收取了既能证明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时又能证明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不仅符合中央和省市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要求,最大限度减少了重复前置,而且也符合《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2.申请人认为某项目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没有提供《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即为上述项目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理由如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下列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规定,二、关于施工许可条件及相应证明文件的说明(一)“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是指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一般应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发证机关可在审批前到施工现场踏勘。本案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而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的条件之一为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现场设施设置情况表》,证明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上述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符合《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依建设单位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向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目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存在擅自施工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以此来认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直接发包备案表(监理)、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人员证书、湖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证、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承诺书、情况说明、资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浙江政务服务网办件公告详细页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编号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湖建函[2016]108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直接发包备案表(监理)、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人员证书、湖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证、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承诺书、情况说明、资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浙江政务服务网办件公告详细页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建筑法》规定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主体,有权并有责任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作出处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颁发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等材料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中,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能够分别作为上述法律第(一)项、第(三)项的证明材料,理由如下:一、关于第(一)项,在办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已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项目确已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能够作为“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证明材料。二、关于第(三)项,《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规定,“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其中:(一)“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是指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一般应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本案中,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而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的条件之一为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现场设施设置情况表》,证明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能够作为“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颁发编号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颁发编号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7日